索 引 号 | H001/2021-45867 | 成文日期 | 2021-05-26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9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宁围街道盈二村*组村民,于2020年5月6日与盈二村*组村民俞某发生口角,当时其是盈一村某厂门卫(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当天早晨7点,申请人去晒衣服,因有汽车挡在门口,俞某值班却不在值班室,而在小店门口与人闲谈。申请人叫俞某打电话给司机将汽车挪往另一个地方,但俞某开口便骂人,申请人就推了他一下,并未用脚踢打他,小店内多人可以作证,而且是申请人自己报的警。另,被申请人关押申请人67个小时,且就强买西瓜一事与申请人存在矛盾,故意对申请人报复,又对申请人拘留12天。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5月6日7时许,申请人陈某在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一某场门口小店内,因琐事与俞某发生口角,后对其采取推倒、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俞某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中,申请人否认对被侵害人进行踢打,同时指控对方对其实施殴打,但现场治安监控客观真实的还原了整个案发过程,故认定事实清楚。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侵害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且系残疾人;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属于刑法执法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据裁量标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7时许,在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一某场门口小店内,申请人因琐事与俞某引发争吵,后申请人将俞某推倒在地,并采用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俞某受伤。当日,被申请人接到关于此事的报警,决定受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伤害残疾人,殴打、伤害60周岁以上人员,且申请人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遂于2020年5月6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俞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俞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医疗证明和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查获经过、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寄送依据、钱江世纪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见证人的身份证明、(2018)浙0109刑初12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俞某以及俞某系残疾人、年满六十周岁,并且申请人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