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5864 | 成文日期 | 2021-05-26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农业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94号
申请人孙某甲。
申请人孙某乙。
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
第三人洪某。
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邵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萧山区采字[2019]0313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向杭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转送市行政复议局。市行政复议局将该案转送本机关。本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相关材料。其后,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并于同年6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2020年6月22日,本机关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洪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告知义务和听证义务,所做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纠正。1.被申请人对明显不具备案涉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身份的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属严重的实体审查错误。依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有资格做为《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身份的人只能是具备相关林木权属证书的人或组织,而第三人明显不具有相关申请主体身份。被申请人在其2020年4月2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陈述,第三人为更新树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没有第三人具有相关林木的权属证明,只有所前镇农办出具的林木权属于越山村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其于2018年9月9日与越山村经济联合社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案涉林木所有权并取得了更新树种的权利。故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案涉林木的权属。2.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听证义务,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违法行为并查处许可审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曾多次就第三人未经审批砍树的行为进行举报,但均未得到被申请人的重视。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明知案涉采伐地块在云澜苑小区围墙内,应考虑案涉林木是否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是否会影响到该小区内其他业主的权益。根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行政许可属于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许可前未告知并举行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二、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并提供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仍然怠于履职,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2003年1月8日,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前镇人民政府订立了《杭州生态园开发建设合同》,开发范围以越山村为主,杜家、传芳、东山夏、夏山埭村有少量插花山的整个大东坞及东南延伸至东山夏村的整个山西岭区块,25度坡度以下山地、田面积近2000亩,25度坡度以上山体面积近4000亩。2003年2月18日,由杭州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越山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了《杭州生态园建设使用越山村土地合同》,杭州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取得萧山区计划发展局批准的杭州生态园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开发权,征用和租用年限统一为五十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止,土地每亩25000元,包括土地补偿、劳力安置和作物赔偿费。2003年3月18日,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前镇人民政府再次订立了《杭州生态园开发建设补充合同》,杭州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各有关村签订的杭州生态园土地使用合同由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生态园全面履行。2003年9月8日,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越山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了《杭州生态园建设使用越山村非承包土地合同》,某村集体统管山25度坡以下面积73亩,按每亩25000元计;对水库、道路、溪沟等合计73.5亩,按每亩15000元计。案涉小区云澜苑是杭州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系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子公司,云澜苑小区围墙及绿化景观在建成前即已形成,而形成在后的第三人与越山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即使有效,亦无法对抗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前镇人民政府及越山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在前且已履行的合同,故第三人的林木采伐申请材料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承租权,更无法证明案涉林木的权属。因其权属争议,依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是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2.第三人存在明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涉嫌违法违约或者犯罪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予以处理。第三人与越山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所前镇农办“背书”的事实,能够充分证实第三人在越山村委及所前镇农办的支持和帮助,实现了其侵占云澜苑小区6.22亩公共绿地、道路和景观水系的目的。第三人、越山村委和所前镇农办均是明知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月1日征用、租用云澜苑小区土地的事实。第三人系本地人且是云澜苑小区的业主,对云澜苑小区的开发建设过程了如指掌;越山村委和所前镇农办即是与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土地开发建设的合同当事方。第三人在越山村委和所前镇农办的支持和帮助下,利用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之际,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明显侵害了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及云澜苑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土地承包合同》、越山村的土地《证明》和所前镇农办的林木权属《证明》以及案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故依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已伐的林木应当按照无证采伐处理。申请人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在行政许可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线索,但被申请人推脱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届满而无可撤销内容。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地块为所前镇杭州生态园云澜苑别墅区与所前镇东坞水库大坝之间约3亩左右的土地,该地块权属为所前镇越山村集体所有。2018年09月09日,所前镇越山村经济联合社与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该地块,承包期限为2018年09月10日至2026年09月09日。2019年0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在所前镇越山村**号东坞水库,东至路南至东坞水库、西至云澜苑小区、北至云澜苑小区范围内,间伐越山村所有的蓄积3立方米的林木,以重新种植的方式更新树种,同时还提交了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水面承包款缴款凭证、萧山区所前镇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萧山区所前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出具的林木权属于越山村的证明材料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之规定,具备采伐许可条件,于2019年03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2019]0313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期限自2019年03月13日至04月12日。自2019年04月01日起,申请人多次以信访、申请信息公开等方式要求撤销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现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坐落与申请人及住所地均不对应。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林木采伐申请依法许可的法定职责,因树种更新的采伐行为不构成应当听证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在查明所前镇越山村作为案涉土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并同意第三人的林木砍伐申请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向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内容和程序合法,依法不应被撒销。更遑论《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的采伐期限于2019年04月12日已经届满,并无可撒销内容。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所有权属越山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三申请人的主体身份存疑,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仅如此,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9年03月13日作出,但申请人最迟于2019年04月01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远远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本案无论是主体、实体还是期限等,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至于申请人第二、第三项复议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履行追究第三人骗取许可法律责任的职责,查处被申请人所谓违法许可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同样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于2018年9月9日与所前镇越山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东湖水库大坝下共计6.22亩的土地和水面,承包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后第三人也分两次付清了2020年9月10日以前的承包款。因此,第三人合法享有东湖水库大坝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该片土地上的林分权属归所前镇越山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起源都是人工种植,第三人在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有更新树种的需要,因此经所前镇越山村经济联合社的同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全部材料,审查合格后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二、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第三人在2017年2月中旬未经审批实施砍树行为,但第三人并未实施该行为。且其该主张发生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2019年3月)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人主张案涉采伐地块在云澜苑小区围墙内。但根据杭萧国用(2003)字第240023号土地证红线图及规划审批图显示,第三人采伐地块位于该土地证红线以外,与云澜苑小区土地是两片使用权属独立的区域。而云澜苑小区的围墙则远远超出了红线图的范围,实际上侵占了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NO:0158608)的记载,采伐株数上限为80株。第三人仅为更新树种需要,办理了短期(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的采伐许可证,并在采伐了十几株并更新后便没有再继续采伐。第三人采伐范围小,并已更新林木,且经各方准许,手续齐全,并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申请人认为浙江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前镇政府及越山村经济合作社合同订立在先,因此越山村无权再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此前并不知晓此事,近期经第三人了解,浙江某交通集团及杭州某有限公司已破产,且在破产前就长期拖欠越山村款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并未选择继续履行与越山村的相关合同,相关合同已经解除。越山村当然有权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且上述合同即使存在,也不影响山林权属,不影响申请人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三、申请人无权提出复议申请。第三人采伐林木的地块归属于所前镇越山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第三人合法承包土地取得使用权,与云澜苑小区无关。而申请人孙某乙、邵某是云澜苑小区的业主,孙某甲甚至并非业主,第三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人无权提出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孙某乙、邵某为杭州生态园小区业主,申请人孙某甲为上述两名申请人的亲属,但并非该小区业主。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在所前镇越山村**号东坞水库,东至路、南至东坞水库大坝、西至云澜苑小区、北至云澜苑小区范围内,间伐越山村所有的蓄积3立方米的林木,以重新种植的方式更新树种。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19年03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行政许可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告知义务和听证义务,且案涉行政许可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承包合同、所前镇农办林木权属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杭州生态园开发建设合同、杭州生态园建设使用越山村土地合同、杭州生态园开发建设补充合同、杭州生态园建设使用越山村非承包土地合同、越山村杭州生态园土地征用凭据及证明、房产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股东会决议、报案信及EMS邮寄单、结婚证、户口簿;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土地承包合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越山村委会证明、所前镇农办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报案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杭萧国用(2003)字第240023号土地证红线图及规划审批图、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案涉林木采伐地并不涉及申请人自身的房产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即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也应以杭州生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若业主委员会不申请复议的,可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