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5820 | 成文日期 | 2021-05-25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85号
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向某。
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6月20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向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向某在2020年1月3日当晚下班后跟同事们拿着生产废面料从二楼货梯运往一楼时,跟同事嬉闹运送、违反货梯载货不载人规定自行进入货梯,想随货物下楼前被后面同事随手扔进货梯的废料磕到脚跟,惯性后退导致卡进货梯凹槽扭伤。事发后同事们当即开私家车送他去萧山医院就医打石膏,医生说没必要配药,只要回去养伤,等恢复后拆除石膏即可。事后申请人每餐安排人员送菜送饭、领导关心去宿舍看望,并同意养伤期间工资照发,目前向某的脚伤早已恢复如初,却提出要求申请人违背事实、冒用工伤理由赔偿。其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如有异议需出具《情况说明书》,申请人派人4月16日下午四点将《情况说明书》送达大厅窗口负责人手上,然而申请人第二天4月17日上午就收到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销被申请人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向某在处理工作垃圾时受伤,事实清楚。2020年1月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向某和同事周某在工作结束后处理工作垃圾,期间周某不慎将垃圾扔到了向某的后腿跟,导致向某的脚被电梯口卡住受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向某诊断病历记录、向某同事的证言、被申请人对向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向某是在处理工作垃圾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且向某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3月13日,向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受理了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某随后发现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31日,向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4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报告》,认为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1144号决定书,认定向某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向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结束处理废料的过程中,不慎被其同事周某扔过来的废料砸到了后腿跟,导致第三人的脚被电梯口卡住受伤。后第三人于2020年3月31日以申请人为主体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书》。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第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同事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一次)、杭州某乙服饰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撤案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次)、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补正告知书、情况说明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发现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4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报告》,认为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1144号决定书,认定向某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结束处理废料的过程中,不慎被其同事周某扔过来的废料砸到了后腿跟,导致第三人的脚被电梯口卡住受伤,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仅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员工打闹所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