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5125 | 成文日期 | 2021-05-12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交通运输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82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董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所作编号为090072006020023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把车停在公厕门口,去了趟厕所出来后看到贴了罚单,对本次贴罚单申请人觉得没有做到人性化执法,每个人都有需求,申请人认为执法太过苛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5月27日10时16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育才路与博学路交叉口西南100米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PT932的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的界定,“城市人行道”是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现场无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PT932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0 0488605)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进行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对违停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被申请人开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尚未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正式生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10时16分许,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发现车牌号为浙APT932的小型汽车停放在萧山区育才路博学路交叉口西南100米的人行道上。因该车辆停放处未划设停车位,且该车辆驾驶室内无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拍照取证,并开具了编号为09 N0 048860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6月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90072006020023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路段人行道照片、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六条第(七)项“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小型汽车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90072006020023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