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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44699 成文日期 2021-04-29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案号:杭萧政复〔2020〕175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522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4-29 16:5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75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522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9日向其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2日收到其补正材料。同年6月19日,本机关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实名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百能速干手消毒凝胶(500ml)”等产品的行为违法。其后,被申请人两次回复称某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拟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告知向发货地监管部门反映、暂时无法展开调查。而建德市监局回复称建议向所在地市场管理部门反映。2020年5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某公司向申请人高价销售百能速干手消毒凝胶(500ml)等产品的行为不违法,决定销案处理。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出厂价与提货清单的对比”中清楚显示,某公司从杭州某卫生消毒药械有限公司采购百能速干手消毒凝胶(500ml)和洁思蓓抗菌洗手液Ⅱ(500ml)的进货单价分别是20元和9元,而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的销售单价分别是42元和16元,其销售单价比进货单价分别上涨110%和77.78%。被申请人在核查后所作认定事实不清。2.刻意回避举报内容。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共涉及七种产品,但被申请人仅对某公司销售“康威达消毒液”和“思蓓抗菌洗手液”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刻意回避对销售差价率更为畸高的其他产品。3、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乘“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机,在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价格,且涨价幅度均在70%以上,远远超出市场价,实属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指导意见的函》《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适用《指导意见》时未释明其依据的具体条款。4.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最初以“联系不到当事人”为由,建议申请人“向建德市监局举报”;经建德市监局对当事人调查并释明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后,其又以“对方不在注册地经营”,“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为由中止调查;经申请人多次向杭州市政府、浙江省政府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又以“现已与被举报方联系上”为由,恢复调查。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又通过私人手机号码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其销案处理决定,且在短信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未核实相关情况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延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0年3月7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反映某公司在疫情期间销售的防疫物资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存在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兴路***号*号楼的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其住所地址进行经营活动。3月12日,被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销售防疫物资违反《价格法》相关规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时,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某公司列入地址异常经营名录。3月14日,被申请人将立案调查后的初步结果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某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拟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同时建议申请人向发货地监管反映。3月20日,被申请人因暂时无法找到某公司来配合调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决定中止调查。4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因暂时无法找到某公司,无法对其是否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故中止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将在后续监管中持续关注。后,被申请人于4月21日找到某公司,重新恢复调查,并于4月30日通过局办公软件中的协同短信告知申请人:已找到某公司,决定恢复调查。经调查查明,某公司与湖州某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1月26日,将案涉7种从杭州某卫生消毒药械有限公司采购的商品,分批分量主要销售给被申请人。根据某公司提供进货和销售的相关《购销合同》以及税务票据,具体商品及价格如下:1、康威达消毒液(2.5Kg/桶),销售价格43元/桶(部分48元/桶),进货价格25元/桶(部分28元/桶);2、康威达消毒液(5Kg/桶),销售价格88元/桶(部分95元/桶),进货价格50元/桶(部分56元/桶);3、康威达表面消毒湿巾(80抽/包),销售价格52元/包,进货价格35元/包;4、康威达医用消毒酒精(2.5Kg/桶),销售价格118元/桶,进货价格70元/桶;5、康威达医用消毒酒精(500ml/瓶),销售价格25元/瓶,进货价格15元/瓶;6、洁思蓓抗菌洗手液(500ml/瓶),销售价格16元/瓶,进货价格9元/瓶;7、百能速干手消毒凝胶,销售价格42元/瓶,进货价格24元/瓶(进货价格不等23元/瓶、22元/瓶、20元/瓶均有)。其中,有康威达消毒液(2.5kg/桶)和思蓓抗菌洗手液(500ml/瓶)在2020年1月19日前有过交易,最后一次正常销售同品种商品的交易对象为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以及转账记录材料显示:康威达消毒液(非金属2.5kg/桶)销售价格39元/瓶,进货价格20元/瓶;思蓓抗菌洗手液(500ml/瓶)销售价格15元/瓶,进货价格7.8元/瓶。经比较,该两种商品在1月19日前的销售差价率分别为95%和92.3%,均高于1月19日后的销售差价率72%和77.7%。参照《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某公司在该两种商品销售过程中并未构成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其余五种商品,某公司在1月19日前并未有过销售。该五种商品(除进货价20元/瓶百能速干手消毒凝胶外)销售差价率基本都在100%以内,结合某公司经营相似商品时同样高利润高收益的表现,以及从鼓励经营者在疫情期间增加市场供给的角度考虑,并参考《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并不属于“大幅度提高”的标准,未构成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况且,即使认定某公司有“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也需要经告诫后,仍不立即整改的,才构成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综合上述两个部分,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本次销售过程中并无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故于2020年5月11日对某公司做出销案处理决定。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用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销案决定,并于5月2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上述销案决定。二、被申请人依据《指导意见》对某公司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依据准确。本案中认定某公司是否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是《指导意见》,而非申请人所述应当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指导意见的函》。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浙江省局《指导意见的函》第六条规定:“在总局统一明确哄抬价格相关政策前,各地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然而,在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就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统一明确了哄抬价格相关政策。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对某公司是否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依据证据正确。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局《指导意见的函》对当事人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属于对相关政策解读的重大误解。另外,某公司的行为并非申请人所述属于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宣布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然而,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均未在此期间宣布对案涉商品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同时,鉴于某公司并未违反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任意一项条款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故,在告知时被申请人仅指明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意见》作出的认定,而未具体指明对应条款。三、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不予立案”决定。2020年5月11日对某公司做出的是“销案”的处理决定。后,被申请人于5月12日通过办公用短信平台先行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于5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详细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程序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四、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举报的是某公司与湖州某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某公司是否违法以及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以及相关材料,反映某公司在疫情期间销售的防疫物资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存在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公司的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其住所地址进行经营活动。同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就某公司涉嫌销售防疫物资违反《价格法》相关规范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将立案调查后的初步结果告知申请人。同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并于4月1日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同年4月21日恢复调查,并于4月3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构成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故于5月11日对某公司做出销案处理决定,并于5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销案决定。同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的短信回复截图、同类商品价格单、送货清单、销售出库单、蔡某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笔录、经销合同、税务发票以及转账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中止和恢复审批表、审核表、讨论记录、销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反馈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短信及邮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某公司不存在恶意哄抬价格的行为,决定销案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12日立案,于3月14日将调查后的初步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决定中止调查,并于4月1日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情况。后被申请人于4月21日恢复调查,并于4月30日通知申请人恢复调查决定。5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销案,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销案决定,并于5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522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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