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4675 | 成文日期 | 2021-04-29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72号
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萧市监城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争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公司设立登记时,由某乙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名义与杭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租房协议,该协议签署过程是由申请人股东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交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接触并代为签约。申请人目的是希望中介受托提供合法的经营地址和营业执照,主观上并非是想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申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对于中介代为提交的租房协议的内容及案涉地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知情,无法预见租房协议中“同意转租”的虚假成分,且对王某甲私刻某丁置业公司公章行为不知情,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本案租房协议的虚假成分是盖有某丁置业公司的“同意转租”的印章,而案涉地址本身真实存在,因公司设立时申请人缺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应属于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行为,故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应先给予申请人责令登记,在逾期仍未改正的情况下才处以1万至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而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地址来源于某丙公司,同意转租印章系王某甲私刻,本案中介某乙公司在代签租房协议和代办工商登记时未对出租房进行审查,存在明显代理过错,故对申请人设立登记时提交租房协议负有直接责任。而登记机关虽对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性和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形式审查,但对中介代为提交的这份租房协议租金合理性未作合理怀疑,对申请人股东签字和协议上盖章的真实性也未现场核实,属于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曾告知中介若申请人注销公司就不再进行罚款,现在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有失政府公信力。而且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积极办理公司注销,已经完成税务事项清理,只因登记机关未同意故导致未完成最终的注销,申请人应属于主动纠正或减轻其违法行为后果,符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即使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被申请人也应充分考虑本案第三方责任存在及对本案的影响,并考虑申请人减轻其违法后果等情况,尽量不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处罚,倘若要处罚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5万元以下作出罚款决定。现疫情情况下,企业生存很艰难,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国家和政府都给很多企业特殊照顾和扶持,而被申请人不仅不公平公正合理办案,还单方面将压力转移到企业主上,这些操作和国家倡导的理念相违背。如果非要对企业进行处罚以资教育,应在公正公平合理的情况下,但不应该以包庇行政部门而单方对企业主重罚为目的,同时金额更不应该存在厚此薄彼。申请人认为最合理的方式应该是处罚金额 2000元以资示范,同时对企业主进行工商注册的风险科普教育。综上,请求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的《情况告知说明》,表示其在侦办一刑事案件中发现杭州萧山某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公章被私刻,包括申请人在内,共计68家单位系通过私刻的公章办理营业执照。由于该《情况告知说明》并没有相关证明材料,仅是情况告知,被申请人遂开展初步核实。联系城厢派出所,其表示涉案材料已经移送检察院,无法提供;私刻公章的当事人王某甲正被拘留中,亦无法配合调查;后又联系某丁公司,确认公章私刻事宜,共有65家公司和1家个体工商户使用私刻公章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实中发现某丁地址已用于单身公寓出租,未有单位实际在某丁开展经营,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遂于2019年6月13日开展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住所登记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该地址所在地的产权所有人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萧然东路**-***(连续单号)4层、5层整租给杭州某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每层面积1067平方米。后某丙公司将该地址分割转租给66家单位用于注册登记,包括申请人在内,转租未经某丁公司同意,转租合同上的公章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私刻(王某甲由公安机关处理)。通过进一步调查得知,66家单位由中介机构杭州某乙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代为办理,或者注册地址所需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由某乙公司提供。而上述66家单位的注册地址实际被某丙公司用于单身公寓出租使用。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登记材料住所证明包括房产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申请人自成立后从未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已于2019年6月13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代办人员王某乙的调查得知,某丙公司以1700元/年的“租金”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以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人对该地址并无实际使用权。该地址自装修完成后已用于单身公寓出租,申请人客观上不可能在该地址经营,事实上也从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仅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而非真实的租赁意思,更没有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的真实意思。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期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过两次延期;又因申请人申请并组织听证;以及因疫情原因而中止。待恢复后,被申请人于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撤销决定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二、公司住所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住所是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该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亦是确定行政管辖等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看似真实,但是却不符合住所登记的要求,该真实是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真实,而非实际使用经营场所的真实,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三、公章真假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就决定的依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表明自己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公司登记的意思。但公章真假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的依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在登记的住所开展公司经营的意思,客观上也不能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用没有实际使用产权的住所来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才是。四、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撤销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某乙公司是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向被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所有材料均由申请人股东签字确认,其行为后果当然由委托人承担。申请人开设公司,却对公司住所的具体位置、面积、租金等基本事项全然不知,甚至地址都是由代理人寻找,显然没有在住所地开展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以空白文书对代理人授权,也是对代理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放纵,代理人的选任过错当然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其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变更经营地址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前提是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因事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变更经营地址。申请人在设立登记时,主观上没有在注册地址经营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也不具有在该地址开展经营的可能,符合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变更经营地址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最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从轻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考虑到申请人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属于从轻处罚。五、申请人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而申请人亦于3月19日签收,知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此时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2018年3月22日经被申请人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了一份2018年3月12日与杭州某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上有手写“同意转租”文字,文字上面加盖了名称为“杭州萧山某丁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告知》,派出所反映包含申请人在内的68家公司的注册资料中的杭州萧山某丁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为他人使用私刻的印章所盖印形成,被申请人遂开始前期核查工作。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获取公司登记,于2019年6月13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00元,并撤销申请人2018年3月22日设立登记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月1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市监城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萧山区民政局的证明、清税证明、王某乙的询问(调查)笔录、王某甲的询问(调查)笔录、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作交办单、情况告知说明及信封封面、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鉴定文书、徐明雅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陈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王某乙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萧市监城处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集体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材料、听证笔录、申请人听证时提供的证据、听证报告、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2020年5月18日前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直至2020年6月3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其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某甲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