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4665 | 成文日期 | 2021-04-29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70号
申请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萧市监城处字〔2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0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争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变更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室。此次变更中所用到的租房协议为2018年3月14日与出租方杭州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时该协议中房屋所有权人杭州萧山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在所书“同意转租”字样上所盖的印章系杭州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私刻。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王某甲个人行为不等同于申请人的。且在2018年3月23日取得住所变更登记起,申请人因未接到项目,办公人员未出现在登记住所地,所涉及的业务并不需要人员待在注册场地,虽地址为通过中介方取得的,但是有过租赁付费的,地址对申请人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取得材料的途径肯定要保证正规,原产权方是知晓的。申请人虽然应当对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但此次事件中申请人同属于受害方。直至被申请人提出才知晓此事,因有过付费,主观意识中并不认为提交的为虚假材料,最起码不知晓材料中产权方部分有虚假之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的《情况告知说明》,表示其在侦办一刑事案件中发现杭州萧山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公章被私刻,包括申请人在内,共计68家单位系通过私刻的公章办理营业执照。由于该《情况告知说明》并没有相关证明材料,仅是情况告知,被申请人遂开展初步核实。联系城厢派出所,其表示涉案材料已经移送检察院,无法提供;私刻公章的当事人王某甲正被拘留中,亦无法配合调查;后又联系某丙公司,确认公章私刻事宜,共有65家公司和1家个体工商户使用私刻公章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实中发现某丙地址已用于单身公寓出租,未有单位实际在某丙开展经营,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遂于2019年6月13日开展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住所登记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室。该地址所在地的产权所有人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萧然东路**-***(连续单号)4层、5层整租给杭州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每层面积1067平方米。后某乙公司将该地址分割转租给66家单位用于注册登记,包括申请人在内,转租未经某丙公司同意,转租合同上的公章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私刻(王某甲由公安机关处理)。通过进一步调查得知,66家单位由中介机构杭州某丁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代为办理,或者注册地址所需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由某丁公司提供。而上述66家单位的注册地址实际被某乙公司用于单身公寓出租使用。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城星路**号,当时的名称为杭州某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住所证明包括房产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等。后于同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自迁入后从未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已于2019年6月13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对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及代办人员王某乙的调查得知,某乙公司以1700元/年的“租金”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再以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人对该地址并无实际使用权。该地址自装修完成后已用于单身公寓出租,申请人客观上不可能在该地址经营,事实上也从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仅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而非真实的租赁意思,更没有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的真实意思。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期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过两次延期;又因申请人申请并组织听证;以及因疫情原因而中止。待恢复后,被申请人于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二、公司住所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住所是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该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亦是确定行政管辖等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看似真实,但是却不符合住所登记的要求,该真实是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的真实,而非实际使用经营场所的真实,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三、申请人对公章私刻事宜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其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认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表明自己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公司登记的意思。但公章真假不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的依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在登记的住所开展公司经营的意思,客观上也不能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就属于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且申请人在变更登记时明知其对注册地址不享有使用权,仍然提供材料证明其在萧然东路**号***室开展经营,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系2015年4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某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住所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室,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含了一份2018年3月14 日与杭州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上有手写“同意转租”文字,文字上面加盖了名称为“杭州萧山某丙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于当日准予变更登记。同年4月24日申请人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某甲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告知》,派出所反映包含申请人在内的68家公司的注册资料中的杭州萧山某丙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为他人使用私刻的印章所盖印形成,被申请人遂开始前期核查工作。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获取公司登记,于2019年6月13日决定立案调查。同年9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3个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遂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萧市监城听告字〔2019〕第1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同年1月2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同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萧市监城处字〔2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00元,并撤销申请人2018年3月23日住所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市监城处字〔2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作交办单、情况告知说明及信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鉴定文书、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刘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王某乙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没款通知书、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实际租赁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室的房屋,不具备变更登记公司住所的条件,但为了达到取得登记的目的,其向被申请人隐瞒了未实际租赁房屋的事实,通过与杭州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租房协议的方式,使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要求,最终成功取得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且申请人对没有住所的违法状态未能纠正,故被申请人对其罚款5万元并撤销住所变更登记事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支付过房屋租赁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申请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调查,于同年9月9日及10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于同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7日举行听证会,受新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23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恢复行政处罚程序,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城厢派出所的情况告知说明,但直至2019年6月13日才予以立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鉴于案件相关证人涉及刑事以及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内经营等客观原因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正常核查,且被申请人立案超期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立案超期的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处字〔2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