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4663 | 成文日期 | 2021-04-29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67号
申请人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茆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萧综执罚字〔2020〕第091504200518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5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补正材料。同年6月16日,本机关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幢,于2008年按政府统一组织对该处房屋进行“平改坡”。2010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处房屋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萧城法责改字[2010]第0000754号),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于当年进行了整改,且经过被申请人验收。但时隔十年之后,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已经进行过整改且经过被申请人验收的该处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理应撤销。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实施,而申请人的房屋于2010年4月8日已经由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认定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听证过程中从未提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致使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无法对该规定进行申辩,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对位于萧山区新街镇浙江花木城**幢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于2008年按政府统一组织、牵头对该处房屋进行“平改坡”,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杭政函(2014)139号),该“平改坡”房屋不应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2、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是根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和依据“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标准而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可将违法建设分为程序性、实体性违法两种情况,程序违法即没有申请办理,实体违法即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向杭州市规划主管部门调取2006-2010年间涉及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图纸和图则)和附件(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杭州市规划主管部门答复称该处地块在2006-2010年间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也就是说申请人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幢房屋并不违反、也不可能违反当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可以改正、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该认定实属错误。三、申请人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幢房屋不规范问题已经按要求进行过整改并经复查验收。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8日向申请人下发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称发现申请人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幢房屋存在不规范问题,涉嫌违法建设,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进行复查。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并由被申请人进行复查通过了验收。依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2010年4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已经将申请人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幢房屋不规范问题归入“程序违法、尚可采取改正揩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时隔十年之后被申请人又对当年整改过的房屋进行处罚,违反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违建认定处罚规定。四、即使对申请人已经整改纠正过房屋进行行政处罚,也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限。依据《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应在2010年4月8日下发《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且申请人未按要求立即进行改正的情况下,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六十日内进行处理。但实际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在2010年已经按被申请人要求立即进行了整改,并经复查后通过验收。被申请人时隔十年再次对已经整改并由其验收过的房屋进行处罚,也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违建认定、处罚规定。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罚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限。五、被申请人要求15日内拆除房屋的处罚过当。申请人的房屋并不违反、也不可能违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可以改正、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处罚明显过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1、201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对浙江花木城**幢房屋进行改建、扩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基于申请人的扩建行为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扩建的1836.12平方米住房建筑物为合法建筑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提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察、拍照取证、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决定报批、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并送达,在听取并复核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最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到位。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对其名下的浙江花木城**幢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同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三份)、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个人档案、(2008)萧城执法罚字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浙江花木城(原大户交易区)**幢业主有关建设情况的函、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记录、听证申辩意见、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六条第(二)项“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 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共提交三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13日、2019年3月8日。上述三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间隔过久,在没有充分调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此外,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一事立案调查,但直至2020年5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合理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综执罚字〔2020〕第091504200518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