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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39991 成文日期 2021-01-20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0〕78号
申请人:方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方某甲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 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1-20 09: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78号

申请人方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方某甲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 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方某甲称:2019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放置在原种植处的三颗水杉树被他人盗窃,价值约一万五千余元。申请人兄弟之妻立即向110报案,110指挥中心指派戴村派出所处理,但该派出所一直未作处理。2020年3月2日,申请人再次向110指挥中心报案但被告知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督察大队反映。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戴村派出所控告方某乙涉嫌盗窃罪,并做了笔录。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案涉树木系申请人与父亲方某丙、母亲姚某、弟弟方某丁共同所有,并非方某乙所有。该树木放置于原种植处,而非方某乙宅基地上。方某乙将该树木卖掉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超过盗窃罪三千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 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2月13日,方某乙因建造房屋一事将方某丁家的三颗水杉树砍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某乙赔偿方某丁被砍掉的水杉树价格人民币2000元(当场履行完毕);砍掉的水杉树归方某丁所有,方某丁需在方某乙建新房前将砍掉的树木搬离,否则自动放弃该水杉树所有。2019年10下旬,方某乙因放置在地上的水杉树对其新家造成影响,故将该三颗水杉树予以处置。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到戴村派出所报案称:其与方某丁共有的上述三颗水杉树被方某乙盗走。现查明,方某乙在新房造好之后,因方某丁未按照协议内容将放置的水杉树搬离,视为自动放弃了涉案水杉树的所有权。方某乙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处置涉案水杉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侵害到方某丁、申请人对涉案水杉树的占有或者所有,故本案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告依法受理,经调查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因本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下午,因建造房屋一事,方某乙擅自将申请人与方某丁等人共有的三颗水杉树砍掉。后经调解,申请人与方某丁达成调解协议:"1、方某乙赔偿方某丁被砍掉的水杉树价值人民币2000元,当场付清。2、砍掉的水杉树归方某丁所有,方某丁要将水杉树在方某乙建新房之前搬离掉,否则自动放弃该水杉树所有。……”新房建好后,方某乙认为放置在地上的水杉树对其新家造成影响,对该三颗水杉树予以处置。其后,申请人向戴村派出所报案称该三颗水杉树被方某乙盗走。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方某丁的询问笔录、对方某乙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浙0109民初1442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出警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方某乙已就水杉树处理事宜与方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萧公(戴村)行终止决字202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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