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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39980 成文日期 2021-01-20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0〕76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1-20 08: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76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某称: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租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JZFE00300029),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一年的房租、押金以及中介费用。后因某公司“跑路”,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东姚某甲单方面违约,要求申请人立即撤离。2019年10月,姚某乙将该房间断水断电、拆除房门、短信言语威胁要求立即搬离租赁的房屋。申请人迫于无奈请求法院帮助,但被告知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因情绪失控剪坏房内窗帘,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东窗帘的损失费(后经鉴定损失为368元),而房东却选择报警并提出2万元的赔偿要求,导致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申请人认为,损坏窗帘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申请人对于房内物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申请人因过失剪坏窗帘,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萧安(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称:2019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申请人通过某公司姚某乙租赁位于萧山区宁围街道大厦*单元****室房子一套,2019年8月某公司倒闭,双方因为房租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2019年11月份的一天,申请人为发泄心中不满,用剪刀将该租房内的窗帘剪坏,经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的窗帘价值368元,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经调取案卷核查,申请人在二次被传唤调查、询问时均供述,因为与申请人签订租房合同的中介公司某公司倒闭,导致其与房东姚某乙产生租房纠纷,双方均为受害者,经世纪城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房东姚某乙对该租房实施断水断电、拆除房门等措施导致申请人无法在该租房居住后,其因生气,故意用剪刀将房间内的二扇窗帘剪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窗帘价值368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称其损坏承租房屋内的窗帘是过失行为的辩解不成立。另外,申请人的行为系在双方产生租房纠纷并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后,因租房无法继续居住而故意将窗帘剪坏导致窗帘受损,而非申请人在租房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窗帘受损,即窗帘受损与租房的租赁使用没有直接关联。因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其损坏承租房屋内的窗帘的行为系合同履行期间内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适用《合同法》处理的辩解也不成立。另外,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故意损坏窗帘行为案件的受理、传唤、询问、现场勘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告知、处罚前告知等调查程序及处罚后的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均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姚某乙委托某公司向申请人出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大厦******号的房屋一套。后因某公司破产、申请人与姚某乙协调未果而引发纠纷。申请人于2019年11月因气愤故意剪坏承租房屋内窗帘两块,经鉴定价值为368元。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某公司收款单、房屋出租合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姚某乙的询问笔录、对黄士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0]0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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