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39969 | 成文日期 | 2021-01-19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71号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莫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 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徐某谈恋爱,分手后存在感情纠纷,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且徐某多次到申请人工作单位骚扰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骚扰侮辱申请人现女友。申请人气愤不过,于2019年12月1日、2日到徐某家和工作单位张贴大字报,对徐某名誉产生不良影响。2019年12月2日,在徐某报警后,申请人和徐某2人在瓜沥派出所承办民警的主持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只有一份,保存在萧山区瓜沥镇派出所),申请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徐某赔礼道歉,双方承诺互相不再追究责任,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此后申请人未再侮辱骚扰徐某,并尽力消除该事件对徐某的影响,但是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继续向被申请人控告申请人,不断骚扰侮辱申请人和申请人现女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贴大字报的事实证据已经确定,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下,不顾在承办民警主持下申请人和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这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和徐某双方都有过错,申请人也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并向徐某赔礼道歉,双方签字认可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也未有侮辱骚扰徐某的行为。基于以上相关事实,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04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2月10日瓜沥派出所接徐某报案称:其前男友莫某在其工作单位萧山中医院及位于瓜沥镇长联村的住处以贴纸条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12月1日晚上至12月2日凌晨,莫某因与徐某有感情纠纷,将三十张左右写有侮辱徐某的A4纸张贴在徐某居住的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和徐某工作的萧山区某医院内。以上事实有莫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莫某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在村落、医院等公共场所张贴多份带有攻击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纸张,符合公然侮辱的认定标准。同时结合裁量标准,以一般情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调解。调解处理的案件,应当以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为前提。本案被侵害人于2019年12月2日报警,后于当日在瓜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时申请人未主动陈述其它张贴纸张的事实,也未履行主动消除影响、减少危害后果的调解义务,导致其他张贴的纸张不断扩散,被侵害人的人格和名誉持续受到损害,危害后果继续扩大。因此,被侵害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追究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晚上至12月2日凌晨,申请人因与徐某有感情纠纷,将多张写有侮辱徐某内容的A4纸张贴在徐某居住的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的电线杆上和徐某工作的萧山区某医院内。徐某于2019年12月2日报警后,双方在瓜沥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徐某发现更多纸张在萧山区某医院出现,认为对其今后在医院的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笔录及身份信息、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涉A4纸、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瓜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将写有侮辱徐某内容的纸张贴在徐某生活地点和工作地点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受案,经调查后于2019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后于2020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