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39736 | 成文日期 | 2021-01-15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59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梁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某称:一、吐口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法定处罚事由。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对事实调查不清,对口供理解片面。2019年11月20日和12月25日左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曾先后两次无端将申请人带至瓜沥派出所,但未做解释。对此,申请人已写信至杭州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后瓜沥派出所已电话向其解释,但申请人对该解释不满意。三、被申请人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人身权利。申请人于被拘留前提出就医申请,但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前往大医院看病的要求,只同意前往指定医院。同时,申请人在饭点因为吃不下而未吃晚饭,后申请人提出吃饭要求时被申请人未予同意。四、被申请人处罚不公。申请人作为殴打行为的受害者却被行政拘留,而打人者未受处罚,有违公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2月4日13时许,申请人在萧山区瓜沥镇某村陈某苗木地的小屋里,以朝陈某脸上、身上吐口水的形式侮辱陈某。2020年2月5日,申请人被瓜沥派出所查获,其对其朝陈某吐口水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综合全案,申请人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以吐口水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行为,符合公然侮辱的认定标准,同时结合裁量标准,以一般情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 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4日下午,申请人在萧山区瓜沥镇某村陈某苗木地的小屋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朝陈某脸上、身上吐口水。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对沈某的询问笔录、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延长传唤说明、申请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陈某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0年2月5日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0]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