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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39663 成文日期 2021-01-15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案号:杭萧政复〔2020〕53号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文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1-15 10:4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53号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文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京东商城某服饰专卖店购买了一条裤子,订单号为11064900210(中国风男装宽松亚麻男裤子胖子大码灯笼哈伦裤秋冬季加绒加厚潮流深灰色K3617 5XL)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2020年3月10日14点59分的短信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认为裤子不是假货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0年3月4日,申请人以文先生的名义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恒顺品牌”服饰造假,表示该公司并未有生产资质,要求核查取缔。后于3月6日补充举报,将“恒顺品牌”更改为“恒潮品牌",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3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闻堰街道某小区**单元*****室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恒潮”品牌的男裤,合格证上显示:名称:男裤;规格:深灰.5X...产厂家:浦江县某服装厂;厂址:浦江县郑家坞镇***号;经销商: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检查中未发现其他“恒潮”品牌服饰。被举报人现场出示了“恒潮”品牌的销售清单,系从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购入。后,被举报人提供“恒潮”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书及生产加工授权书,与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标示一致。另,申请人于3月7日以文某名义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时提供了其购买的“恒潮服饰”的照片及吊牌情况,与检查发现的恒潮男裤一致,即为涉案产品。被举报人系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并非生产企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违法行为,遂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系恶意举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3月6日两次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且3月2日购买的产品于3月5日15:38分签收(被申请人也通过电话向申请人核实)。但申请人在3月4日即向被申请人举报,也就是申请人在未收到涉案产品时就径行举报;且在收到产品后,在已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后仍然再次下单购买,并再次举报。另,被申请人根据12315系统查询,申请人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至3月12日,以文先生或者文某名义,举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11次。其多次购买该店内的产品,又多次举报,该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显然不同,申请人并非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因此与被申请人的处理告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产的“恒顺品牌”服饰造假、该公司无生产资质,后于2020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补充举报信息称“恒顺品牌”应为“恒潮品牌”。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20年3月7日对被举报人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恒潮”品牌裤子,合格证显示内容与申请人所举报裤子的合格证显示内容一致。另,被举报人提供了“恒潮”品牌裤子的销售清单、“恒潮”商标注册证、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生产加工授权书、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男裤”产品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恒潮”品牌男裤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浦江县某服装厂,被举报人为经销商,无需生产资质,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证明产品合法性的资料,故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售卖假冒“恒潮”服饰的违法行为,遂于2020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3月10日将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收到的商品照片及合格证照片、与商家的聊天记录截图、商品京东销售介绍页面截图、交易纠纷详情截图、后续举报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两份、与申请人沟通电话录音、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商品合格证照片、销售清单、“恒潮”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生产加工授权书、关于杭州展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男裤”产品的情况说明、案涉交易相关信息网络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短信告知记录、申请人举报投诉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对于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恒潮品牌”服饰造假以及该公司无生产资质的事项,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假冒“恒潮”品牌服饰和无生产资质生产服饰的违法行为,故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通过现场检查、向被举报人收集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同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3月10日将处理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3月7日对申请人举报杭州 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恒潮品牌”服饰造假以及该公司无生产资质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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