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39643 | 成文日期 | 2021-01-15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5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2019年第43号《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天空之城(翼)“前期物业项目投标文件”,《告知书》认为“投标文件因涉及投标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一、投标文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应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前期物业项目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般包括服务方案、报价等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招标文件的内容已经公开,投标文件也经公开开标后已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投标文件经开标后已不具有秘密性,且是针对单个项目进行制作,其内容也不会包括可用于其他项目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而且,参照司法实务观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应当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二、即使投标文件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但因该投标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伪造,涉及了全体购买人的利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公开。三、即使投标文件中包括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也应区分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投标文件,显然包括已经开示的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完全可作区分公开。四、申请人的决定明显不当。参照上述司法实务观点,如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应向申请人告知证据和理由,而非仅凭一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就断然决定不公开。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前期物业项目投标文件”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投标文件应当属于商业秘密。同时,因投标文件是一个整体,其大量的专业性技术性信息也应属于商业秘密,申请人关于投标文件一经开标即不具有秘密性的理解有误,进而其认为应当区分认定并部分公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第三方回复不同意公开之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公开相关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投标文件未向申请人公开外,其余申请内容均予以公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三,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1.萧山区南阳街道天空之城(翼)小区开发商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2.被申请人在调查萧山区南阳街道天空之城(冀)小区开发商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时的证明材料,包括招标邀请书、投标文件、招标邀请书发送记录、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中标通知书发送记录。同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要求该四家公司就上述信息的公开提供书面意见,四家公司均回函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年第43号《告知书》,同意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招标邀请函、天空之城小区物业管理招标资料签收表、天空之城前期物业管理招标评标报告、天空之城小区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评分汇总、天空之城小区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通知书等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招标邀请书发送记录、中标通知书发送记录等信息不存在,并告知申请人投标文件因涉及投标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公开,故目前暂不公开。该《告知书》于同年1月14日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9年第43号《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及送达回证、第三方的回函、2019年第43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投标文件目录、关于王某政府信息公开案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标文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基于以上规定,本案招投标项目的投标文件涉及相关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并且投标文件中也涉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公开投标文件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依法征询相关公司是否同意公开投标文件的意见后,相关公司均认为公开后会侵害其商业秘密以及侵犯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公开“投标文件”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给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19年第43号《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