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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39624 成文日期 2021-01-15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案号:杭萧政复〔2020〕49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1-15 09: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49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称: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书面邮寄两份关于浙江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生产的蒸肉粉五香味”和“蒸肉粉麻辣味”的投诉举报函,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案涉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首先,该两种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都分别添加了“盐”,但未标注说明添加的是食用盐还是工业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自由裁量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受众群体、传播程度,但被投诉举报人在发现存在违法情形后,未主动向申请人联系解释并退换涉案产品,而是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可见,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购物票据,证明申请人系受害者,且被举报人未与申请人调解以消除危害影响,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关于举报奖励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稽[2017]67号)审查是否符合奖励标准,而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201313号)。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举报浙江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2019年10月13日生产的“蒸肉粉五香味”和2019年10月6日生产的“蒸肉粉麻辣味”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而在当月26日,被申请人已收到另一举报人王某的举报,与申请人反映情况基本一致。遂,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蒸肉粉麻辣味”及“蒸肉粉五香味”,标签内容显示“配料..食用盐…….."。现场发现有原材料“白玉兰精制食用盐(未加碘)”,生产企业为某盐化有限公司。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为该款食用盐,并提供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购入发票以及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等材料。并表示前期包装确实未规范表述为“食用盐”,后因接到过相关投诉时发现该问题,现包装已经更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的要求,配料应当按照食品名称标注,根据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国家标准食用盐》(GB/T5461—2016),涉案产品应标注为“食用盐”。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实际使用原料为精制食用盐,且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其将“食用盐”标注为“盐”并不会导致涉案产品变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盐”属于日常食品原料,在食品配料表中没有规范表述为“食用盐”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同时,《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第十三条规定,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鉴于被举报人已经改正,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9日将结果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生产的蒸肉粉五香味”和“蒸肉粉麻辣味”配料表标注“盐”违法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原使用包装袋上标注了“盐”,但其已经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遂于2020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作出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书、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及信封、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整改后的产品包装照片、食用盐进货商的相关证照、食用盐的检验报告、食用盐进货票据、浙江干莱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企业标准、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将“食用盐”标注为“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但该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时已经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月9日邮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010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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