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39546 | 成文日期 | 2021-01-14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47号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曹某。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曹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称:一、无证据证明第三人2019年11月3日因使用工作剪刀裁布而被剪刀戳伤右眼。(一)第三人不可能因使用工用剪刀裁布而戳伤眼睛,目前也无类似案例。第三人使用的是专门用于裁布的工用剪刀,是其娴熟使用的趁手劳动工具,且作为家纺企业大量使用的劳动工具,已经过不断改良,不可能存在安全隐。申请人通过搜索引擎和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检索,仅查到两三岁小孩有被剪刀戳伤眼睛的案例,无成年人意外被剪刀戳伤眼睛的工伤案例。(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因果关系认定作了模糊处理。用工作剪刀裁布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被剪刀戳伤右眼是伤害结果,两者均为客观事实。虽然申请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没有问题,但未进一步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是工作原因。二、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的事故是因员工打闹引起的,这也是最符合常理的解释。因事故涉及责任追究,故参与打闹员工至今未出面承认。申请人系从知情人员处了解到该情况,但知情人员碍于工友情谊也不愿出面作证。三、申请人无力承担工伤责任。中美贸易战下,申请人所在劳动密集型家纺企业首当其冲。申请人为减轻企业负担,在员工提出不参加社保的情况下,未坚持给第三人等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若由申请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必将加重申请人负担。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第三人2019年2月21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同年11月3日下午1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用剪刀栽布时不小心戳到了右眼,于是到车间二楼去找同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母亲,随后申请人行政部的陈某送第三人到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巩膜穿通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诊断病历记录、第三人同事的证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申请人代理律师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推测第三人系与工友打闹引起的事故伤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恳请复议机关不予采信。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某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19年11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中用剪刀裁布时不小心戳伤了右眼,并于同日下午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角膜穿透伤伴虹膜嵌顿(右),巩膜穿通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2019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 (2020)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第三人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同事朱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朱某调查笔录、第三人调查笔录、申请人委托律师与被申请人的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材料、授权委托书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其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11月3日,第三人在用工用剪刀栽布时被剪刀戳伤右眼,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员工打闹所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0日所作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