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39528 | 成文日期 | 2021-01-14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46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寄出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要求依法公开2002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公安分局义蓬派出所人员名单及职务、2002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区公安分局法制科人员名单及职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8〕26号)第三条规定,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多次申请当地公安机关以及上级公安机关反映2002年货物失窃事件,多次碰壁,故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查询2002年至2008年义蓬派出所人员名单及职务、2002年至2005年法制科人员名单及职务属于合法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告知以便于申请人查询当年办案民警以及法制科等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合法。执法公开是公安工作进行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满足群众新期待、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降低执法成本,强化对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背了《规定》确定的公开原则和便民原则。其答复不当,不公开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既有悖法理又违背情理,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公开〔2019〕00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2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公安分局义蓬派出所人员名单职务、2002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公安分局法制科人员名单职务。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过审查,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了萧公公开〔2019〕0041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20年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当日受理。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答复,并于2020年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与申请人。第二,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02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公安分局义蓬派出所人员名单职务”、“2002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区公安分局法制科人员名单职务”信息属于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人事管理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公开〔2019〕0041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02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公安分局义蓬派出所人员名单职务”以及“2002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历年来萧山区公安分局法制科人员名单职务”信息。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萧公公开〔2019〕0041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6日寄送给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我局人事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面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信息公开申请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寄送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月6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公开〔2019〕0041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