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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54号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傅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090071909270164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为小区道路并非公共道路,该路段没有路牌或路标、无部门或单位进行修建设置完成、无单位验收合格且无部门和单位进行管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8月2日9时55分,被申请人城厢中队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蔡家弄周家河头1幢对面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H9V98的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该路段为城市人行道,未划设停车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H9V98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NO0435146)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进行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罚行为依法进行,程序到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9时55分许,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发现车牌号为浙AH9V98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蔡家弄周家河头1幢对面人行道上,车内无人。同时,该处未施划停车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9NO0435146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编号为090071909270164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照片资料、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六条第(七)项:“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萧山区蔡家弄周家河头1幢对面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9月27日对申请人傅某作出的编号为090071909270164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