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00000 成文日期
发布机构 主题分类

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53号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傅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153509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7-22 14: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53号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傅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153509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为小区道路并非公共道路,该路段没有路牌或路标、无部门或单位进行修建设置完成、无单位验收合格且无部门和单位进行管理,故不存在违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法规定停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16时47分前驾驶浙AH9V98小型轿车在萧山—蔡家弄 蔡家弄市心南路路口(东)停车,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离开现场。根据现场取证照片及执法记录仪显示,现场路口处有禁停标志,申请人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蔡家弄市心南路路口(东)附近,且未停放在停车泊位上,妨害其他进出车辆和行人通行。申请人停车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定义。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交通辅警对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的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由被申请人民警审核后录入非现场执法系统作为执法依据。取证期间,被申请人交通辅警出具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编号:萧山XQ1688061)上,明确写清车辆牌号浙AH9V98,并粘贴于浙AH9V98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其后,被申请人民警作出案涉《公安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其他说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道路为小区内部道路,无路牌或路标、无部门或单位进行管理。被申请人认为,整个蔡家弄东西两侧的路口处,均设置有禁停标志、有路牌,路面有正常养护,属有相关部门管理的道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16时48分许,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浙AH9V98小型轿车停放在萧山—蔡家弄 蔡家弄市心南路路口(东),车辆熄火、车内无人。同时,该处未施划停车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并直接送达编号为330109-1153509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照片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地点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对申请人傅某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153509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