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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3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监不字[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7-22 09: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3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监不字[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本案经批准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2018年11月0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后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18〕04号《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及新的投诉事项,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投诉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以上两份投诉书不一致,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杭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15项诉求的《投诉书》。经查,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公司,且投诉内容与这次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随后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滨江区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尚未作出判决。申请人多部门重复地投诉,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对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造成影响,恳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提出要求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共计15项请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对李某<投诉书>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5月5日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李某<投诉书>的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投诉书》,提出了15项请求,请求的实质内容与2018年11月19日收到的《投诉书》一致。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萧人社监不字[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EMS快递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1月19日的《投诉书》、2019年2月15日《对李某<投诉书>的答复》、杭萧复字〔2019〕第44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传票、被申请人2019年7月23日收到的《投诉书》、萧人社监不字[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曾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并于2019年2月15日向李某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已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9)浙0108行初32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可并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年7月23日收到的《投诉书》与2018年11月19日收到的《投诉书》实质请求一致,属于重复投诉。故被申请人针对该重复投诉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未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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