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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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79号
申请人蔡某甲。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蔡某乙。
申请人蔡某甲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蔡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9年5月28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7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义桥镇昇光村郭村片有一处世居房,被申请人为建造美丽乡村在未经申请人同意且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房屋以所谓危房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仅仅同意补偿申请人现金5400元,该赔偿价格与申请人计划重建差价大相径庭。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显属违法,特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申请人损失1200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背景。为执行上级政府关于城乡危旧房屋治理改造的决定、命令,被申请人在辖区内实施危旧房屋治理改造,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萧山区义桥镇房屋安全排查作专项技术服务。被申请人在义桥镇昇光村观音桥自然村发现一处疑似危房,经中浩公司鉴定后出具《萧山区义桥镇房屋排查报告》,确定该处老宅竣工日期在1949年前,排查的初步结论为“D级,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经调查,该处老宅为蔡某丙与张某户共同使用,蔡某丙的实际使用面积为87.5平方米,蔡某丙已过世,有儿子蔡某甲(即申请人)与蔡某乙,申请人与蔡某乙的住址均在义桥镇罗峰社区,不住在案涉房屋内。在确定案涉房屋为D级危房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蔡某乙与张某腾空,配合被申请人拆除后原地重建房屋,并同意给予补偿款。蔡某乙、张某同意领取补偿款并配合被申请人腾空、拆除房屋,但申请人未响应被申请人的要求。2019年1月24日,蔡某乙、张某分别领取了补偿款5250元、2700元(实际打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依法拆除。二、被申请人具有拆除案涉房屋的职权依据。浙江省政府、萧山区政府已就危旧房屋治理改造对被申请人提出具体工作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危旧房屋治理改造的牵头、协调、监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同时,案涉房屋建造年代久远、木结构老化腐朽、墙体大面积破损,有极大的坍塌风险,房屋结构体系和用料混乱,砖木结构具有严重的消防隐患,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有拆除案涉房屋的职权要求。三、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委托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在确定案涉房屋为D级危旧房屋后,多次与申请人、蔡某乙、张某积极沟通,并得到了蔡某乙、张某的配合,而申请人不配合。为消除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符合要求的治理改造,被申请人依职权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该行政行为系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严格遵循了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并且能够得到大部分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支持,不存在违法情形。四、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及自身职权要求,拆除案涉房屋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正当性,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要求赔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目前未提交任何证明案涉房屋价值的证据,且综合中浩公司的现场照片、现场调查、排查结果来看,案涉房屋已不适合居住,且建造年代久远、多为木质结构,其价值远远不到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即使考虑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蔡某乙已同意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申请人无权就房屋的全部价值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六十日的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维持该行政行为,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口头同意被申请人拆除案涉房屋,已领取了被申请人支付的5250元补偿款,申请人不同意拆房与其无关。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萧山区义桥镇罗峰社区居民。两人的父亲为蔡某丙,已于2015年去世,两人的母亲已于1966年去世。因在义桥镇昇光村(原朱村桥乡郭村)有一处房屋,蔡某丙于1991年4月22日取得了萧集建(34)字第030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房屋包含主屋和辅房。主屋为两间,其中一间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32.8㎡,另一间为其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32.8㎡;辅房为15.3㎡的一层房屋,已倒塌。2017年1月9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就该处房屋出具了《萧山区义桥镇房屋排查报告》,排查的初步结论为“D级,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因第三人同意拆除该房屋,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拆除了该处房屋,后支付了第三人5250元补偿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房屋拆除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政办发〔2016〕154号文件、萧山区城乡危旧房隐患排查和治理改造专项行动方案、萧政办发〔2017〕45号文件、技术服务合同、萧山区义桥镇房屋排查报告、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打款及领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昇光村村委会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案涉房屋被拆前照片、蔡某丙户土地档案、张又良户土地档案、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房屋原为蔡某丙所有,其去世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蔡某甲和蔡某乙。被申请人在未经全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案涉房屋,其拆房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缺少法律依据。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违法拆除案涉房屋,其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拆除房屋并领取了被申请人支付的补偿款,本案中,本机关仅审查被申请人强拆房屋行为给申请人蔡某甲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案涉房屋建造年代虽然不能完全确定,但根据各方的陈述、案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相关土地档案,案涉房屋建于20世纪20年代,距今至少已有80年,结合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该案更宜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结合房屋的面积、结构、建造年限、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房屋现状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量,本机关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给申请人蔡某甲造成的房屋损失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24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与第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25000元,该款于本复议决定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