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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69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26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称:申请人骑电动三轮车从靖江卫生院出来,回家路上和一辆停在路上的轿车发生刮擦,车主要求赔钱,随后报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将申请人电动三轮车拖走。后申请人去处理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综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8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青六线靖江南桥北地方处,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现场查获。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申请人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十九条,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019年6月19日9时许,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至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对其交通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愿意对此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30109-2901026022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萧公(交)行罚决字[2019]53846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请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由两名民警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后,将决定书当事人联及交银行联当场送达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执勤交警在接到报警后赶至萧山青六线靖江南桥北地方处,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刮擦到一辆停止行驶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简易事故因损失较小,经交警现场调解,轿车一方愿意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去。但是事故事实依旧存在,申请人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风险。现场交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其车辆,并通知申请人尽快到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处理。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此次违法。申请人出具残疾人证,请求从轻处理。经公安网查询,申请人存在多次同类违法前科记录。2015年2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分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罚款700元。2018年3月2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萧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罚款700元。2018年8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分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大队处罚款700元。2019年6月1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被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车辆尚未处理。从2015年至2019年6月,申请人在五年之内无证驾驶行为达到五次,且除2015年第一次行政处罚缴款之外,其余数次行政罚款均逾期不缴。经询问萧山拘留所,申请人的残疾等级并不会影响对其拘留的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青六线靖江南桥北地方处,刮擦到一辆停止行驶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瓜沥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询问、告知等调查程序后,决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针对以上两项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26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公(交)行罚决字【2019】53846号,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26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萧公(交)行罚决字【2019】53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历史处罚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3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者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依法不予登记号牌的车辆或者机具的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一人有以上两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沈某作出的330109-2901026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