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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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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12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08 09:2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12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与王某甲(案外人)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村道里相遇,申请人向其讨要之前欠款,双方因此事产生口角,发生纠纷,王某甲拿出剪刀威胁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打了王某甲一个巴掌。之后王某甲一家聚集在申请人家门口寻衅滋事。后,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已另案处理)和其老婆孔某(已另案处理)为了报复,拿着铁棍欲冲进家里殴打。申请人为了阻止他们的殴打,拿着对方铁棍的另一端与其对峙,把他们推出门外。可能在双方对峙的过程中,孔某自己不慎跌到,导致受伤。随后申请人报警要求临浦派出所来处理此事。之后,王某甲小儿子王某丙(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拿着木棍,王某乙拿着铁棍,孔某拿着铁锹冲进申请人家大门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多处损伤,之后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定[2019]52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被申请人对本案王某丙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丙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孔某、王某乙、王某丙是一起上门殴打,系共同违法行为,应当一并统一标准处罚。被申请人到现场时,孔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在现场,且殴打的工具铁棍、木棍和铁锹都在。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就作出处罚决定书,显得草率。此外,被申请人分别对孔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作出不同处罚决定,有失公允。二、申请人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打了王某甲一个巴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十日拘留,王某丙与王某乙、孔某殴打申请人,处罚结果应当参照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且应处以更严重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对王某丙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 、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调查,2019年2月1日上午9时多,申请人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水埠的村道上,因经济纠纷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申请人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日上午11时多,王某丙、王某乙和孔某在申请人家门口因王某甲被打一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王某丙以脚踢、木棍砸等方式将申请人家的大门和窗户损坏。上述事实有王某丙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王某丙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 ,王某丙故意损毁申请人家大门和窗户,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王某丙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水埠的村道上,申请人因经济纠纷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日上午11点多,王某丙、王某乙和孔某等人在申请人家门口,因王某甲被打一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王某丙以脚踢、木棍砸等方式将申请人家的大门和窗户损坏。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王某丙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及身份消息、询问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办案延长审批表和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红,王某丙采用脚踢、木棍砸等方式将申请人家的大门和窗户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王某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5月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王某丙,5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XA58158419233)方式,将案涉处罚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等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5月1日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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