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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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11号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党某。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1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党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委内瑞拉当地时间2018年1月11日下午17点30多分,已到下班时间,大家等待个别同事收拾好工具一起乘坐大巴车回营地。当时,受龚国正雇佣的第三人闲坐在钢梁上等候,同时在晃动双腿。其后,第三人所坐钢梁向前倾倒,其闪避不及,被压住小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已是下班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属于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2017年11月5日,第三人由申请人公司派遣至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委内瑞拉会议中心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委内瑞拉时间2018年1月11日下午,第三人在吊装工程钢梁时,钢梁倒塌砸伤其左腿。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工作时间为当地时间的早上6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至17点30分,下班时间不会特别准点,有早有晚。事发当天,第三人正在工地吊装钢梁,不慎被滑落的钢梁砸中小腿,现场带班组长徐高峰(旁证人证明、录音记录及调查笔录中的“许国峰”即“徐高峰”)立即打电话给翻译“阿华”,但因翻译有事来不了,徐高峰遂与林青、陈柏银等同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的医疗费由申请人支付。本案事发时,第三人仍在从事安装工作,在此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任一工伤排外情形。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书面审核,认为缺少证明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证据,遂发出书面的《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正。后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其后,被申请人展开调查核实,向申请人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并保障了其举证权利。申请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提交了情况说明等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查,第三人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人党某称:委内瑞拉会议中心项目是申请人承包钢构安装的工程。徐高峰是工地的队长,林青是技术工程师。他们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11日下午4、5点,第三人与工友在进行吊装工字梁工作。在距离五点整还有约二十分钟时,第三人被工字钢梁砸伤了左小腿。第三人受伤时属工作时间。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委内瑞拉时间2018年1月11日下午,第三人在委内瑞拉会议中心工地吊装工程钢梁时,钢梁倒塌砸伤其左腿。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后,第三人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12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2019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当日寄送给申请人,于次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情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仲裁调解书、仲裁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就诊记录、出入境证明、电话录音、调查笔录、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办理事项受理单、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EMS快递单、情况说明、办理事项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作出材料补正告知书。在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19日,作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其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因个人原因且并非属工作时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6日所作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1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