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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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10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并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与王某甲(案外人)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村道里相遇,申请人向其讨要之前欠款,双方因此事产生口角,发生纠纷,王某甲拿出剪刀威胁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打了王某甲一个巴掌。之后王某甲一家聚集在申请人家门口寻衅滋事。后,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已另案处理)和其老婆孔某(已另案处理)为了报复,拿着铁棍欲冲进家里殴打。申请人为了阻止他们的殴打,拿着对方铁棍的另一端与其对峙,把他们推出门外。可能在双方对峙的过程中,孔某自己不慎跌到,导致受伤。随后申请人报警要求临浦派出所来处理此事。之后,王某甲小儿子王某丙(已另案处理)拿着木棍,王某乙拿着铁棍,孔某拿着铁锹冲进申请人家大门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多处损伤,之后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打王某甲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属于正当防卫。其次,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受到威胁的,打王某甲这一巴掌也属于情节轻微,影响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最多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二、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向派出所陈述至始至终孔某的受伤与其无关。一开始孔某和王某乙上门来闹事,孔某和王某乙拿着铁棍,申请人为了防止他们进来殴打,拿着铁棍另一端与他们对峙,期间,孔某自己不慎跌到,导致受伤。后,王某丙到后,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是不可能反抗殴打孔某的。三、本次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孔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上门闹事。被申请人也明确发生地点是申请人门口,毫无疑问是上述三人上门因王某甲被打一事报复于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 、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调查,2019年2月1日上午9时多,申请人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水埠的村道上,因经济纠纷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申请人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日上午11时多,王某甲妻子孔某在申请人家门口因王某甲被打一事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申请人将孔某推到致使孔某受伤,后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与申请人互相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被侵害人王某甲、孔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王某甲、孔某均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与王某甲在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水埠的村道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日上午11点多,申请人在家门口因王某甲被打一事与王某甲之妻孔某发生冲突,致使孔某摔倒受伤,后申请人又与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发生互殴。当日,孔某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以及王某乙、王某丙、孔某到派出所询问调查,对孔某和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和记录,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3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与孔某的人体损伤进行鉴定,4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双方,5月1日,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出具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于同日向被侵害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5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予以记录。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王某甲、孔某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回执、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拘留通知家属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及身份消息、询问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办案延长审批表和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结合受侵害人实际年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在申请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受理该案,于同年5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期间,按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延期规定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5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2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