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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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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0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08 08:5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0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2019年5月13日,其驾驶苏E265BV号牌轿车在萧山区塘头桥被被申请人拦下查酒驾,后被申请人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在有人闯卡慌乱中申请人不知道是因为酒驾暂扣驾驶证;第二,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极少且非饮酒所致,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致于给社会带来危害;第三,申请人患有严重糖尿病、高血压和肝炎,其当天中午喝了半瓶果啤,没有喝酒。故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5月13日00时5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E265BV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方党线与瓜沥镇东灵路路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现场查获。同年5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瓜沥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对申请人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二、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被申请人作以下说明:(一)事发当日00时至1时30分,被申请人在萧山方党线与瓜沥镇东灵路路口查酒驾,申请人在00时52分许被交警查获,其有充分时间向现场执勤交警提问。现场视频中显示交警已经口头和书面告知申请人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mg/100ml,并由申请人在酒精呼气单上签字确认,交警口头和书面告知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扣留驾驶证,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无异议”栏打勾后,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提到在有人闯卡慌乱中不知道是因为酒驾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不存在。(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现场若对呼气酒驾测试结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标准为20mg/100ml-80mg/100ml)有异议,可以立即提出提取血样,但申请人现场说喝过半瓶啤酒,并没有提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非饮酒所致,也未在现场对酒精呼气结果提出异议,而事后再提出,应不予采纳。(三)申请人提出其患有疾病与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00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苏E265BV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方党线与瓜沥镇东灵路路口时,经执勤交警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申请人对检测出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异议”一栏亦进行了勾选。同月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的瓜沥中队接受违法行为的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应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当日所饮的同一果啤饮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虽然申请人否认事发当日饮酒的事实,但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事发现场申请人接受呼气酒精单结果并签字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0时52分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15日所作公交决字[2019]第330109-2901016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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