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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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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30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28 08:4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30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裘某。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 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裘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某称:2019年5月3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汽车到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桥头与黄某驾驶车辆相遇,因避让车辆事宜被对方车辆乘客裘某、倪某殴打。起因是裘某下车挑事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遂下车与裘某理论,后被裘某抓头发按倒在地,她用双手打申请人头部、颈,抓申请人的脸,抓住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拖拽。以上有小区监控录像证据证实。在殴打期间申请人只有拼命的挣扎,申请人刚剖腹产五个月,身体瘦弱且还在哺乳期,被她们殴打,申请人应当有挣扎的权利,而不是任由她们殴打。她们没有权力来殴打我,只对她们罚款五百元就了事不公平。现要求依法严惩拘留殴打者裘某,且黄某为裘某同一车人,其陈述不应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第二、该案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9年5月3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汽车到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桥上时与黄某驾驶的汽车相遇,后黄某车上乘客裘某、倪某与申请人因行车退让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期间裘某、倪某先殴打、推搡申请人,后申请人用手拉扯裘某头发,用脚踢裘某身上等,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未达轻微伤。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申请人称本案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有失公平,经调查黄某的陈述较为客观,且现场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双方发生冲突的前后过程,客观的还原了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裘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属情节较轻,同时被申请人考虑案件的起因、过程、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结合裁量标准,依法于2019年7月10日对裘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裘某陈述:第三人于2019年5月3日18时乘坐自驾车出行到萧山新塘街道某桥头时,与强行逆向行驶的申请人车辆相遇,在对方车辆不肯让道退后而第三人所乘车辆向后倒车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第三人无可奈何,下车上前与申请人说理,而其不仅蛮不讲理,反而直接下车,把车堵在路上。 后来第三人女儿怕第三人高血压发作,也下车与第三人一起和申请人理论。申请人用手指一直在第三人眼前指指点点,并出言不逊,扬言威胁,在忍无可忍之下,第三人用力拨开申请人的手,然后就发生了肢体接触、相互推搡厮打的场面。具体有派出所调取的录像为证。事后,有110民警到场,并在新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取证及受到处罚。对这次复议,第三人具体意见如下:一、发生冲突的起因是申请人车辆的强行逆向行驶,当时第三人所乘车辆已经在桥上,且多次按喇叭打双跳灯示意,申请人开进来的时候是可以在右边王有史社区红馆门口的移动门处避让的,但申请人在车辆相遇时执意不避让,继续向前把第三人车辆逼退。有道路监控视频为证。二、双方的推搡厮打是在争执中发生,是相互的,不存在单方面的行为,而且申请人在体型高度上超过第三人。第三人女儿的加入是因为第三人的头发被对方抓住不肯放手,拉劝无效而引起的。三、双方在推搡厮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伤势状况应根据当时医院鉴定为事实依据。并且申请人的伤情由萧山公安局以及杭州公安局两次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不是由主观臆想而定。四、黄某虽与第三人在同一辆车上,但他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只是下来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也被陆某伤到。有道路监控为证。后期做笔录也都是实话实说,没有夸大。五、第三人一直都很配合新塘派出所民警的调查调解,并同意合情合理支付一定的经济费用,但申请人拒不接受,要敲诈赔偿十万元,多次协商无果后,新塘派出所民警开出了处罚决定书。六、在这次纠纷冲突中,虽然申请人有错在先,并在语言上挑衅,但第三人在情绪上也确实冲动,没有控制住自己,导致了冲突事态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除了虚心接受派出所民警的批评教育外,也同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至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桥上时与黄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后因行车退让事宜与黄某车上乘客裘某、倪某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期间裘某、倪某先殴打、推搡申请人,后申请人用手拉扯裘某头发,用脚踢裘某身上。 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此事的报警,决定受案调查。经鉴定,申请人和裘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裘某、倪某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三百元;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倪某处罚款五百元;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裘某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裘某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裘某、倪某进行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调解不成功。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 新塘) 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萧公(新塘)行传字[2019]52161号《传唤证》、萧公(新塘)行传字[2019]52160号《传唤证》、萧公(新塘)行传字[2019]52159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复核情况、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裘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倪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黄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文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2019年5月21日申请人的书面请求、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伤情鉴定通知及寄送依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申请人及裘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裘某、倪某因行车退让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期间裘某、倪某先殴打、推搡申请人,后申请人用手拉扯裘某头发,用脚踢裘某身上,申请人与裘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在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裘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对裘某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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