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2-0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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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0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5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2019年7月15日9时,申请人与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事在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在申请人到达劳动仲裁委门口后,公司负责人柳某将申请人拖至角落并限制自由。其后,申请人急忙摆脱柳某纠缠,柳某采用暴力手段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倒地起身后欲逃离,但柳某依旧对申请人进行拉扯,并欲拿出笔刺申请人脸部,同时将申请人的眼镜打落损坏。申请人喊来保安后将其拉开,随后申请人报警。警方在申请人两次催促后赶到。期间,柳某在公众场所继续辱骂申请人。双方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柳某老公赶到派出所并妨碍民警办案。在柳某有袭警举动后,申请人、柳某及其老公被关入地下房间内,不让与外界联系。被申请人于7月15日下午4、5点后提审申请人,于当晚11点多作出处罚,直至第二天下午二点左右才将申请人送到拘留所,期间未保障申请人正常饮食的权利。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7月15日9时许,被申请人的北干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口被人殴打。经调查:2019年7月15日9时许,在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口,申请人与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柳某因劳动合同等纠纷发生争执,后柳某采用打巴掌的方式对申请人脸部殴打,申请人则用雨伞殴打柳某的头部等。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因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9时许,申请人与柳某因劳动合同等纠纷在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口发生争执。其后,柳某用打巴掌的方式对申请人脸部进行殴打,申请人用雨伞殴打柳某的头部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故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柳某的询问笔录、吴建祥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用雨伞殴打柳某的头部等位置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9年7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5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