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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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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202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曹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530302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8 09:4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202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曹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530302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某称:2019年7月30日9点53分,申请人在萧山萧然南路萧然西路口被被申请人拦下,下车后发现其车牌被折弯。被申请人以遮挡车牌给予申请人12分200元处罚。申请人回小区查监控发现,7月29日晚上10点30分其进小区门时车牌完好,未被折弯,但次日早晨出小区门时,车牌已被折弯。该行为并不是申请人本人所为。申请人知道是自己疏忽,上车前未检查车辆状况,未做好上车准备,但其深知交通法规,不会犯该种低级错误。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7月30日9时53分,申请人在萧山-萧然南路萧然西路口处,驾驶号牌为浙XXXXXX的小型客车,车辆前号牌部分遮挡,无法显示号牌整体数字,未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拦截,执法记录仪现场录音录像,并拍照固定证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其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一名民警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其他说明。作为一名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并没有起到审慎检查的义务。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9时5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XX的小型客车至萧山-萧然南路萧然西路口处时,被被申请人发现其车辆前号牌部分遮挡,无法显示号牌整体数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编号为33010914530302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明知上述规定,故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即负有检查、保持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义务,除非申请人能够提出并非其本人实施遮挡号牌行为的充分证据,否则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530302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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