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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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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53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3 10:5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53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世纪联华萧山某店经营的招远市谷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9日生产的250克/袋优飨龙口粉丝以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制成,非豌豆和绿豆,明显不符合GB/T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4.1“以绿豆或豌豆为原料,利用当地水资源、地理环境、气候和微生物体系,采用传统的工艺加工而成的粉丝,为龙口粉丝”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招远市龙口粉丝协会核实内容,进而不予立案,但国家标准GB/T19048-2008并未设定“为有效缓解地方环境治理压力,并减轻企业环保资金压力,污水处理能力小的龙口粉丝生产企业直接以淀粉为原料进行龙口粉丝生产”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8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世纪联华萧山某店(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销售的招远市谷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生产的250克/袋“优飨龙口粉丝”标签标注不符合其标示的执行标准,要求依法查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其1000元。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于次日到被举报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进行检查,该单位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在其货架上发现案涉“优飨龙口粉丝”。该食品包装标签显示“名称:龙口粉丝,净含量250克/袋,配料:豌豆淀粉、绿豆淀粉、水;执行标准:GB/T19048,制造商:招远市谷丰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及淀粉供货商的证照复印件、企业的情况说明和招远市龙口粉丝商会的《关于龙口粉丝产品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说明》。根据案涉食品适用的执行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GB/T19048-2008)4.1,龙口粉丝是指在批准的地域范围内,以绿豆或豌豆为原料,利用当地水资源、地理环境、气候和微生物体系,采用传统的工艺加工而成的粉丝。该标准5.3传统工艺特点:龙口粉丝以绿豆或豌豆为原料,利用自然微生物体系,采用传统的酸浆发酵法独特工艺,经过打糊、漏粉、浸洗、晾晒或者烘干精制而成。根据龙口粉丝商会的《情况说明》,酸浆法发酵的主要流程为:原料验收→清洗→浸泡→磨碎→发酵→一次分离→沉淀→二次分离→脱水(淀粉)→打糊→漏粉→浸洗→晒干或烘干→包装。该《情况说明》解释,自2008年以来,山东不断加大环保监管力度,提高废水排放标准,招远市当地政府为缓解地方环境治理压力,将绿豆淀粉和豌豆淀粉加工集中到几个有环保处理能力的几家大型企业,一部分污水处理能力小的生产企业直接以上述工艺生产的淀粉为原料进行龙口粉丝生产。流程直接从打糊(即和浆)开始,工艺为原料(淀粉)验收→打糊→漏粉→浸洗→晒干或烘干→包装。因此,仍然是符合执行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的。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虽然是以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为原料,但使用的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仍然是按照传统地方工艺生产,只是将脱水前的工艺分离,生产企业直接使用该工艺流程后的成品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为原料再实施后续生产,其整体生产工艺未变,并未违反《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GB/T19048-2008)的规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遂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31日将该处理结果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世纪联华萧山某店(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店)经营的“优飨龙口粉丝”不符合其标注执行标准GB/T19048-2008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虽然是以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为原料,但使用的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仍然是按照传统地方工艺生产,整体生产工艺未变,并未违反《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GB/T19048-2008)的规定,遂于同年5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投诉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生产企业的证照资料、检验报告、招远市龙口粉丝商会的情况说明、生产企业的情况说明、淀粉供货商的证照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案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核查,在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优飨龙口粉丝”虽然是以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为原料,但使用的豌豆淀粉和绿豆淀粉仍然是按照传统地方工艺生产,整体生产工艺未变,并未违反GB/T19048-2008规定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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