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4-0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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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52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是认为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对一般消费者不构成误导,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但三江购物某商场经营的春浪拌面面饼已进入消费环节,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要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三江购物某商场(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西河路分公司)销售的“春浪拌面面饼”标识标签中的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其1000元。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于5月9日到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西河路分公司进行检查,该单位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在其货架上发现案涉“春浪拌面面饼”。该食品包装标签显示“食品名称:拌面面饼,产品标准号:Q/JR0001S,委托方:广州市南沙区益丰面厂,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其中营养成分表中的钠标注为“每100克 251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1%”。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生产企业的证照信息和供货商的证照信息、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表A.1营养素参考值(NRV)中,钠的NRV为2000mg,依据每100克251毫克计算,钠的NRV换算结果为12.55%,修约间隔为1,应标注为13%。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方下架了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的钠含量已明确标示为251毫克,NRV%虽然计算错误标注为11%,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遂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31日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三江购物某商场(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西河路分公司)经营的“春浪拌面面饼”的营养成分表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基本的查验义务,案涉食品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对一般消费者不构成误导,于2019年5月2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同年5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投诉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证照资料、检验检测报告、春浪拌面进货记录、供货商的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整改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案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的“春浪拌面面饼”包装上营养素参考值%虽然标注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核查,在发现举报事项不需要立案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