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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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51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含义作出界定,被申请人认定萧然某超市经营的青龙巷老坛酸菜鱼调料(半固态调味料)标签标注“产地:四川简阳”未按照地市级进行表示,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责令当事人改正,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萧然某超市(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萧然超市分公司)销售的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坛酸菜鱼调料”标识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书面答复,并责令被举报人赔偿其1000元。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于次日到被举报人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萧然超市分公司进行检查,该单位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在其货架上发现案涉“老坛酸菜鱼调料”。该食品包装标签显示“委托: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某街;酸菜包生产厂:四川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简阳市某镇;产地:四川·简阳”。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的证照信息及情况说明,受托加工企业的证照信息及供货商的证照信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条文: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区域。案涉食品中的酸菜包由受托方加工,标签已经同时标注了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五十条关于“产地”的解释是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委托企业在四川省成都市,受托企业在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市属于成都市代管县级市,因此,双方均属于成都市,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因案涉商品已经标注“产地:四川·简阳”,从规范角度,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亦下架案涉产品。被申请人认为,是否将产品产地标注至地级市区域并非“食品安全”问题, GB7718-2011规定将产地要求标注至地级市区域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食品出现委托生产的情形下让消费者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地址,而案涉商品已经将产地标示详细至所在地级市的下辖县级市,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31日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萧然某超市(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萧然超市分公司)经营的“青龙巷老坛酸菜鱼调料”产地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未对产地标注至地级市区域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于2019年5月23日对被举报人杭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萧然超市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同年5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5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后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小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举报记录单、举报投诉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制作(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材料、进货票据、供货商及生产企业的证照资料、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源登记表、案件合议(集体讨论)记录、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的“青龙巷老坛酸菜鱼调料”标签上的产地虽然未标注至地级市区域,但标签上详细标注了委托企业、生产企业的地址,标注产地为四川简阳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处理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予以核查,在发现举报事项不需要立案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城函告字〔2019〕201905285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