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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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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48-1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胡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50207396)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3 10:1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8-1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胡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5020739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称:其在2018年10月到车管所验车年检时向车管所书面提出变更车辆联系人电话号码,但车管所既未拒绝也未实行号码变更,后又被告知由于验车部门已外包给第三方企业无法变更号码,申请人未尽到统一个人信息系统的责任。申请人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五次在同一地点违章停车,但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信息滞后是导致申请人后四次违章的重要原因。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9年1月24日12时1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XX小型轿车在(萧山)萧山-向旭支路 向旭支路高桥路口(高桥路与向旭路1东口)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萧山大队新塘中队使用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摄录。2019年6月5日9时39分许,申请人持本人驾驶证、浙X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至被申请人新塘中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对浙XXXXXX小型轿车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认可该交通违法行为是由其实施的,随后被申请人开具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作罚款五十元处罚。申请人签名后,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事人联及交银行联当场送达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关于申请人称于2018年10月到车管所年检时提出变更号码申请,车管所未拒绝也未变更,被申请人经向车管所核实,申请人未向车管所提交申请,也未提供登记申请材料。关于申请人称向验车外包单位提出过变更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车辆检测单位并非验车外包单位,而是专业的车辆检测机构,不是车管所的派出机构、协作机构。申请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到车管所办理变更车辆联系人申请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关于申请人称因信息滞后,未收到通知才导致后四次在同一地点违章停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手机号而未收到信息提示责任在申请人。同时,杭州交通信息网、杭州交警微信公众号、萧山交警微信公众号等均对外公布各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交管服务站的具体地址、服务时间及联系电话,均可提供对车辆交通违法信息的查询,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提供违法信息查询的职责。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2时13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XX小型轿车在(萧山)萧山-向旭支路 向旭支路高桥路口(高桥路与向旭路1东口)临时停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故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违章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330109-11502073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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