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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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7号
申请人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信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19〕5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次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信某称: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违法行为性质并不严重,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一、案件涉及的钱江世纪城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室和XXXX室均为申请人和朋友陈某所承租,二人对该房屋有居住权。2019年4月25日,申请人和陈某经中介介绍,承租杭州市萧山区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室。当时由陈某交付中介1000元,预定承租XXXX室,中介口头承诺当日即可入住,5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第二日,因申请人另行看中了同一楼的XXXX室房屋,便又通过该中介承租了该房屋,并同时支付了1000元定金。因此,事实上XXXX室和XXXX室均为申请人和陈某承租的房屋。二、申请人和陈某没有盗窃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拿走房内小家电仅仅是临时借用。申请人和陈某于4月29日入住XXXXA室,因屋内无烧水壶等家电,二人就从XXXX室拿了烧水壶等电器。第二日,申请人赶着出门面试。申请人和陈某去拿水壶等小家电只是暂时用一下,并非想非法占有。且当时XXXX室也是陈某在承租,相关家电属于陈某可支配范围。三、案涉财物在可控范围内移动,并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申请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和带离案涉财物。XXXX室和XXXXA室均为申请人和陈某所承租,所涉财物只是在二人承租的房屋内移动和使用,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的管辖范围。四、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想非法占有相关财物,亦未对财物本身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过重。五、此次事件对申请人的影响颇大,申请人会在日后注意自身的言行。但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定性论处。综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4月30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张某报警称:2019年4月29日23时至30日7时,其放在杭州市萧山区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A室房间内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热水壶、一个黑色铁锅被嫌疑人以输入密码开锁的方式进入盗走,损失价值合计约300元。后经调查,2019年4月29日23时许,申请人与陈某因其租房内缺少电磁炉、电热水壶、铁锅,欲从之前交过定金的萧山区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A室内盗窃上述物品。申请人背一橙色双肩包与陈某从萧山区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A室的租房内走楼梯至XXXXA室门口,陈某输入该房间密码与申请人进入房间并打开电闸,申请人从门口厨房处的操作台上盗窃一个美的牌黑色电磁炉、一个电热水壶、一个铁锅,并把上述物品放入其背来的橙色双肩包中,后两人关门离开该房间,走楼梯回到XXXXA室的租房内。申请人与陈某盗窃所得价值约3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即便如申请人所言在案发前就涉案房间交过承租定金,因租金过高而未继续签订租房合同,但申请人并未取得该房间的使用权。申请人与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密码开锁进入案涉房间,并将厨房内的财物转移至现租住的房间内,致使案涉财物脱离被侵害人张某的控制,申请人及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盗窃,且既遂。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23时许,申请人背一橙色双肩包与陈某从萧山区港汇中心某号楼XXXXA室的租房内走楼梯至XXXXA室门口。陈某输入该房间密码与申请人进入房间。其后,两人将该房内一个美的牌黑色电磁炉、一个电热水壶以及一个铁锅放入申请人背来的橙色双肩包后离开,走楼梯回到XXXXA室的租房内。上述物品价值约30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视听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陈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盗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申请人信某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19〕52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