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发布机构 | 主题分类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赵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强戒决字〔2019〕500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称:申请人从2018年10月初至今,未吸食过毒品,社区戒毒期间定期接受尿检、半年内多次受到社区及其他派出所的突击尿检均呈阴性,在高密度不定期的尿检之下并无空隙实施违法吸毒行为。同时,申请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严重疾病,新陈代谢功能可能有异于健康人,影响检测结果。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该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检测、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申请人的蜀山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杭州市上城区小河下某单元居民赵某有吸毒的重大嫌疑。当日,被申请人将其传唤到蜀山派出所询问调查。后蜀山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由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其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申请人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无合理理由解释为什么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申请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最近一次为2018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患疾病转社区戒毒三年。目前,申请人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书、吸毒前科等证据证实。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内吸食毒品,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今,申请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申请人病情严重,存在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申请人的蜀山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申请人有吸毒的嫌疑。当日,杭州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被申请人管辖。当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到蜀山派出所询问调查。后蜀山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由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其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的行为,于2019年6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检测、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至2019年6月19日其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时,仍在社区戒毒期间。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因其身患疾病而导致新陈代谢异于常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的萧公(蜀山)强戒决字〔2019〕500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