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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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3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黄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19]5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称:2019年4月25日晚,申请人因前男友吴某借钱不还,到开设在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的某包厢找他。其后,与吴某发生争执。申请人没有控制好情绪,轻轻地打了吴某一巴掌,而吴某打了申请人左脸一拳并用双手掐申请人脖子。吴某的朋友也参与对申请人的殴打。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称: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4月26日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当日0时,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某包厢内被其前男友吴某殴打。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4月25日晚,申请人在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某包厢内,与其前男友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该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晚,申请人在开设于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的某包厢内,与其前男友吴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吴某的询问笔录、对吴飞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吴某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19]5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