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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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19年6月22日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因董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对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是董某一行人的行为实在可恶。董某当着警察面称要打申请人并威胁申请人家人,且在警方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多次打电话让申请人平息此事。不知董某从何处取得申请人的手机号码,警方为何在当晚关了申请人一夜,董某一方对申请人动手的另外一人又是如何处理的,申请人希望能公平对待。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有管辖权。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称被关押一晚上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当日凌晨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询问后将申请人等人员带回城厢派出所调解室调查,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反悔而未能调解成功。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第二、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5月22日凌晨,董某、徐某、李某三人在萧山区城厢街道麦芽糖KTV内喝酒出来后,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型轿车从麦芽糖KTV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家并送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董某回家,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停车打算搭载李某,董某、李某均表示不要徐某送,徐某坚持要送,因后方曹某驾车至出口处无法通过,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谢某、曹某指控董某、徐某等人将申请人推倒并用脚踢申请人,同时指控董某将脚踩在申请人肩膀上。董某、徐某、李某陈述与申请人等人发生争执,但均未有殴打申请人等人,因申请人无故倒在地上不肯起来,董某将脚踩在申请人右肩膀上。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案发地监控视听资料,经查看,双方均未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等人指控董某、徐某对申请人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徐某与申请人、谢某、曹某发生争执时董某一直在旁劝阻双方,申请人无故倒在地上不肯起来后,董某将脚踩在申请人右肩膀上对其侮辱,但马上被人劝开,其侮辱他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其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董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凌晨,第三人董某一方与申请人刘某一方因车辆行驶问题引起冲突,期间,第三人将脚踩在坐在地上的申请人肩上,后被人拉开。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并于同日受案。同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于同年6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曹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谢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两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说明两份、视频光盘两张、刘某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行政案件初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该案,于同年6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同年6月22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6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19〕50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