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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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40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109-1150453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109-115045381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提出以下异议:超越权限,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人民警察,其也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章是预盖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也没有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18年11月23日7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萧山)萧山-建设四路 建设四路市心北路口(实线变道-市心北路建设四路口西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萧山大队市北中队使用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摄录。2019年6月13日15时26分许,申请人持本人驾驶证、浙X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至被申请人市北中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对其名下浙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表示该交通违法行为是由其实施的,对该交通违法行为无异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100元罚款,被申请人遂开具了编号为330109-11504538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请申请人签名。申请人签名后,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事人联及交银行联当场送达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来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违章处理窗口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在认真核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告知申请人在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查询到的车辆违法行为的内容及处罚情况,并向申请人出示了交警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采集的违法信息视频及照片。申请人表示对该次违章没有异议。随后,窗口工作人员将申请人的驾驶证信息扫描录入了交通管理综合平台,同时对申请人的人像以及证件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打印了编号为330109-11504538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核对决定书上的内容后,在决定书上签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到违章处理窗口处理违章时,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告知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其已行使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写明了被处罚人及车辆的信息、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核对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的同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申请人违法依据以及享有权利的义务。根据现行公安机关对非现场违法的处理规定,当事人可以到交警部门的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也可以在交警12123、警察叔叔、支付宝等APP上自助处理并自助缴纳罚款。这种便民的处理方式表明对非现场违法记录进行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来处理。非现场违法记录由交警部门的专门信息采集设备采集,由民警审核后录入交通管理综合平台,在录入系统时已对违法行为的扣分以及罚款情况作出了处罚决定的设置。窗口工作人员只是履行了核对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工作,而并非由窗口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窗口工作人员在处理时对当事人的人员及证件信息均进行了采集,同时违章处理大厅有全程监控录音录像,保证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是全程受公安民警监督和指导。故被申请人认为窗口工作人员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完成这种当事人可以在家中上网自助处理的工作,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7时3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萧山区市心北路建设四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50453811),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记3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人违章的监控截图、申请人处理违章的视频和照片、杭州交警电子监控交通违法记录线上处理须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此外,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150453811)。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