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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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3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090071906140099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停车的位置一直有人在停放,但以前从未被处罚过。经咨询城厢中队相关工作人员了解到,由于该区域公共厕所改造,此地车位已经取消,但是该位置仍旧有相关的停车指示箭头,停车框也有模糊痕迹,也没有明确的禁停标志,所以造成申请人误解,以为涉案位置仍旧可以停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路段人行道已无停车泊位。2018年年初,案涉路段人行道停车位因故取消,原施划的停车位线框已清除,仅一个指示箭头,无法构成认知意义上停车泊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停车的法定条件是“规定地点”,而不是无“禁止停车”的标志。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6月11日10时38分,被申请人城厢中队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道源路514号对面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X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于人行道上。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XXXXXX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 0409645)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进行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10时38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发现车牌号为浙X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于萧山道源路514号对面人行道路段。因该车辆停放处未划设停车位,被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路段人行道现场照片、申请人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本案中,申请人在萧山区道源路514号对面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6月14日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编号为090071906140099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