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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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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33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3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2 09: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33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3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以后并未接触冰毒,且之后有定期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靖江派出所进行尿检。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3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且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二、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6月10日,新塘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发根部约1.5cm头发提取后,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从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结果表明申请人六个月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拒不交代违法事实。另,申请人因2018年11月初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吸毒,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吸毒,于2019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提出其被处罚后未接触冰毒且之后定期在靖江派出所接受尿检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认定申请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非仅指冰毒;即便申请人定期接受尿检,也不能排除其吸食毒品的可能性。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和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的规定,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以及被动摄入的情况下,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吸毒行为的依据,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5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根部头发(约1.5cm)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六个月内摄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自称没有接触冰毒,且并未提供其他合理申辩理由。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拒不交代违法事实,没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于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申请人因2018年11月初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多次吸食冰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同日将申请人查获。经鉴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后于2019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3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人员告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延长传唤说明、抓获经过、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因2018年11月初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多次吸食冰毒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现其头发于2019年6月10日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其在六个月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6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19]53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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