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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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2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强制拆除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公寓顶楼的辅助建筑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9月3日,本机关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俞某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4日,一群自称是城厢街道城管办的工作人员,在未出示证件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从外部进入城厢街道某公寓顶楼,拆除屋顶瓦片和辅助建筑,并破坏太阳能热水器导致无法使用。次日,该批人员仍要拆除顶楼北侧的砖石结构建筑,申请人进行阻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在没有明确是否具有法定强拆资格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主体违法。第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时没有出具任何相关凭证、违章建筑的鉴定和前置拆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亦没有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和救济途径,以及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第三,选择性执法,其他和申请人户类似情况的房屋并未拆除。第四,拆除后并无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6300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其居住的城厢街道某公寓房屋顶楼违法搭建彩钢顶的阳光房,作为晒衣服等生活配置用房使用,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于2019年5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通知。三、申请人所提赔偿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罗列的清单,无其他明确证据,依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内容为:“因老旧小区改造的需要,同时进一步落实市、区两级‘三改一拆’关于违法建筑处置的要求,你处有40平方左右阳光房等需要拆除。请于2019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街道将联合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拆除。”同年6月4日及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顶楼搭建的三间彩钢顶阳光房进行拆除,因申请人阻拦房屋未全部拆除完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另据申请人陈述,案涉被拆建筑物系其于1998年自行搭建,未向有关部门审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拆后现场照片、城厢街道某公寓的房屋所有权证、阁楼购买收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及送达照片、房屋拆前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进行催告、公告以及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鉴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申请人应当提供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案涉被拆建筑物系申请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自行搭建,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被拆建筑物属于其合法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或要求赔偿损失56300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