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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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2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两次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月18日下午一点多,申请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新站409路公交车站等车,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后路人拨打110和120。经萧山区临浦镇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头破血流,多处挫伤、脑震荡。2019年1月19日,申请人姐姐拨打110,要求民警立案侦查。同年3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笔录给办案民警。同年4月1日,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去临浦派出所。同年4月4日下午一点,申请人到派出所,一进门就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直到晚上九点通知申请人姐姐申请人被拘留五天,罚款二百元。在临浦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坐“老虎凳”、戴手铐脚镣、强行获取申请人唾沫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再将《传唤证》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未签字。晚上九时许,民警自制自签一份笔录,未经申请人阅读签名,后申请人被押送至拘留所。4月4日至4月9日期间,拘留所一直不供餐,体罚虐待申请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临浦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案称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内有人打架,要求查处。经调查:2019年1月18日13时许,申请人与徐某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候车处,因申请人怀疑徐某跟踪等问题与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殴打徐某脸部,造成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有申请人及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造成了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13时许,申请人与徐某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候车处发生争吵并打架。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有关此事的报警,决定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调查期间,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和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制发了萧公(临浦)行传字〔2019〕51073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临浦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申请人前往临浦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证》载明申请人的到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14时30分,离开时间为2019年4月4日21时20分。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临浦)行传字〔2019〕51073号《传唤证》、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受伤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说明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受案登记表、萧公(临浦)行传字〔2019〕51073号《传唤证》、萧公(临浦)行传字〔2019〕51087号《传唤证》、申请人及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人及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及徐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证据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徐某脸部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使用传唤证传唤的程序违法。传唤系被申请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是否合法影响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前期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无不妥,且传唤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违法。此外,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受案调查,于2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3月7日至3月27日期间进行鉴定,于4月4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记录陈述、申辩及复核的内容,后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徐某,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