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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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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2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街函告字〔2019〕1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11 08:4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20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街函告字〔2019〕1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某称: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9年4月生产的某枇杷梗,未添加枇杷,不符合《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第二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以及《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3.4的规定。杭州市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协会的规定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不一致,应当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某公司2019年4月生产的200克/每袋“某枇杷梗”糕点未添加枇杷,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19年5月8日到某公司住所地新街街道元沙村761号进行检查。某公司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该公司的成品仓库内发现一批2019年5月6日生产的同款食品,标签信息标注:食品名称:枇杷梗(上糖浆类糕点);配料:糯米粉、白砂糖、麦芽糖浆、植物油、饮用水、葡萄糖、糕粉;产品标准代码: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33010909220及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同时,该公司提供一份4月10日生产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2月13日生产批次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均无产品质量问题。5月14日,该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枇杷梗糕点名称的情况说明》,表示“枇杷梗是我国的传统食品……该糕点因形似枇杷的梗子而得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2表述:标示“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该标准的配套《实施指南》对4.1.2.2释义指出,“地区俚语名称”是指使用范围极窄的方言名称。对于有一定历史传承,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并广泛使用或在消费者中约定俗成的食品名称应予以认可并保留。杭州市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协会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枇杷梗是我国的传统食品,这个糕点在民间由来已久,该糕点形似枇杷的梗子,由此得名,并非因添加枇杷而得名。涉案食品的正面标注“枇杷梗 精致糕点”及实物图片,背面标注“食品名称:枇杷梗(上糖浆类糕点)”,已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属性名称加以说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19年5月14日分别以短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二、相关产品不具有欺骗性文字,系申请人理解错误。《实施指南》释义指出,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是指在标签上标示的文字、图形,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的真实属性。案涉食品包装的正面标注“枇杷梗 精致糕点”及实物图片,背面标注“食品名称:枇杷梗(上糖浆类糕点)”,均有真实属性名称对应。产品包装未出现与枇杷相关文字或图形,而案涉食品实际未添加也不需要添加枇杷,标签与实际一致。因此不具有欺骗性文字和图形。另,案涉产品名称为“枇杷梗”,并非“枇杷”或者“枇杷味糕点”,按照申请人之逻辑,案涉产品应添加的是枇杷梗,而不是枇杷。但枇杷梗乃枇杷树之梗,系植物的枝或茎,不能作为食品食用乃常识,申请人用违背常识方式去刻意拆解涉案食品名称,将三个字拆成两个字理解,系自身逻辑不当。三、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及申请复议时均未提供其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可见其系作为普通公民进行公益举报而非私益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无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生产的“某枇杷梗”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投诉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证据、消费者举报记录单、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枇杷梗”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一事的处置,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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