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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104号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16:2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104号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陶某。

  申请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陶某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陶某与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以陶某完成施工项目某一施工区域的施工工序计算费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实为承揽费用,故被申请人认定陶某为工伤错误,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陶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查,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陶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2018年9月,根据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刘某(谐音)安排,陶某和同事汪某、祖某来到案涉萧山某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油漆工作,每月工资由申请人打入银行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陶某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亦由申请人发放,故申请人与陶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说辞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4日下午,陶某在案涉工地4号楼底层的井架上贴线条时,所踩脚手架木板断裂,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月4日,陶某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同日受理。被申请人随即展开调查核实,于1月8日向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但无法送达,遂电话联系到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责任人张某,后得到了案涉项目负责人王经理的联系方式并与之取得联系,告知陶某在案涉工地受伤一事已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告知其举证权利,申请人表示知晓陶某在工作时受伤一事,承诺会提交举证材料,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经查,陶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陶某为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为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劳动者,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第三人于2018年6月23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当时工作地点是浙江省临海市中粮悦荣府工地,后申请人派其至萧山区某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也由申请人进行调配,工作时间、地点、住宿、劳动工具和涂料等均由申请人安排。工资是保底350元/天,平时发的工资是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工艺师产值录入统计表”上的签字并非第三人所签,系申请人伪造。即使该统计表真实,也仅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进行了仔细的调查,工伤认定合法合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萧山某项目工地4号楼底层的井架上贴线条时,所踩脚手架木板断裂,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萧山中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9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2019年3月6日寄送给申请人。因邮件两次退回重寄,申请人实际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杭州远洋萧山临浦3#楼工艺师产值录入统计表,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明、申请人登记信息、第三人银行账户明细、案涉工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银行转账明细单、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办理事项受理单、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快递详情单、申请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及记录、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责任人的录音及记录、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地上贴线条时摔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用人单位举证等法定程序后于同年2月2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3月6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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