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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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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92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14:0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92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行政复议转交本机关,本机关于201958日收到并于513日立案受理。次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期间,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短信回复”称“……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订单202766657151245262上的销售商品,未发现违法事实……做出销案的决定……”。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交易记录,产品照片等相关信息来佐证商贸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未发现为由草草结案,并没有当场调取商贸涉案产品淘宝网商家后台交易记录,也未要求商贸提供涉案产品,也未发函至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涉案产品销售数据和实际情况。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针对之前的投诉事项重新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9128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省统一政务咨询举报投诉平台告知事项处理单》,申请人举报其在商贸公司购买的化妆品(breastriim胸部按摩精油)无合法来源,没有进口化妆品许可批件(订单号为XXXX),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后于当日到被举报人商贸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化妆品,同时查询阿里巴巴网站,也未发现该公司的信息。被申请人遂于2019212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后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1894日从杭州市江干区迁入萧山区,在迁入前确实销售过订单号为XXXX的涉案化妆品。被举报人自述其购进时索取了供货方的相关证照信息,也索取了涉案产品的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只是因为住所搬迁时遗失了,且申请人下单后申请退货退款,又向其索赔6000元,遂其将所有商品下架并停止了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因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遂于2019222日作出销案决定并将销案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申请人不是订单号为XXXX的购买者。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订单号查询,该订单信息的收货人为阮女士,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先福安置区A9栋,支付宝账号为173****3972。而申请人为黎某,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英祥春天1栋,联系电话为177****8745,与订单信息完全不一致,申请人不是该案商品的购买人。其次,该订单项下的交易未实际履行,虽然该订单商品经网上下单成功,但购买人申请退款退货物,交易关闭,合同解除,未对购买人造成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自20192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告知,已经知晓了举报处理结果,直至20195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127日,申请人通过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杭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编号:WX2019****5208),举报其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化妆品(breastriim胸部按摩精油)无合法来源,没有进口化妆品许可批件(订单号为XXXX),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并于当日到商贸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销售涉案化妆品,同时查询阿里巴巴网站,也未发现该公司的信息。被申请人遂于2019212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同年222日,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并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于同年54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19626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案件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人一直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材料,短信告知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短信告知记录、挂号信查询记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见,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订单号为2027666557151245262的收货人为阮女士,收获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先福安置区A9栋,手机为173****3972,而本案申请人为黎某,联系地址为长沙市开发区英祥春天1栋,联系电话为177****8745,与订单信息完全不一致,且申请人未在复议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是该案商品的购买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短信回复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短信回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申请人提出的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答复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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