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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9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启动奖励程序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13: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91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启动奖励程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51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后,却一直未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也未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不启动奖励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发放奖励到位。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2018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进口化妆品批文的laboratories胎盘素按摩膏。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1826日开展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194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41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与实际不符。二、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须启动举报奖励程序。首先,申请人举报时提供材料存在虚假。申请人举报时表示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化妆品无中文标签,订单号为XXXX,联系电话为177****5065。而该订单号项下的收货人为周先生(非实名),电话176****6762,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华美居3栋,与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其是否为该订单产品的购买人无法核实。其次,申请人非实名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申请人举报时登记内容为“周先生”,且未提供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任何信息,因此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申请人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启动举报奖励程序。三、申请人提交虚假身份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周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经被申请人发函公安机关证实,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为郑某,并非周某。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21日,被申请人收到署名为周先生的举报件,举报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进口化妆品批文的laboratories胎盘素按摩膏,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举报人周先生在举报件上留存的联系电话为177****5065,与本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书上留存的联系电话一致。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1842日对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18日,被申请人作出萧市监湘函告字〔20180417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交邮寄送给举报人周先生。

  另查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身份证号XXXX,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通过公安部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核实,确认该身份证号关联的姓名为郑某某,并非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版)、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者举报记录单》、《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事项处理单》、《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有明确的申请人”即要求申请人的身份是确定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而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确认该证件上显示的身份证号关联的姓名并非本案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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