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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9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标示能量为3000千焦,实际能量依照法定折算方式为3700千焦,不在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120%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属标签瑕疵无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在食用方法中标示“约0.028毫升,含400IU维生素D3(10微克)”,该产品净含量为2.8毫升,维生素D3含量为1000微克(1毫克)。如此高的维生素D3含量,却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其来源,被申请人答复“无法核实”显然是没有认真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举报的是食品流通阶段的违法行为,即便需要进口商所在地市监局协助,也应发协查函,而不是抄告移送踢皮球。涉案产品标签存在严重虚假行为,能量少标700千焦,配料表不标示维生素D3来源,维生素D3是列入药典的药品,即使依据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其适用范围也不包含植物油产品。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杭州萧山瓜沥镇某母婴用品店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3盒滴适宝营养饮液,认为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1.维生素D3, 0.028毫升含有4001U,来源不明,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添加了维生素D3,产品配料亚麻籽油及中链甘油三酯本身是不含有D3的;2.涉案产品实际添加了维生素D3,但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维生素D3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植物油脂,另维生素D3是列入药典的药品,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3.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含量100g,能量依据换算公式应为3700千焦,涉案产品标注为3000千焦,少了700千焦。其要求:1.责令卖家召回产品,消除影响;2.依法立案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行政处罚;3.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最高奖励;4.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并标示行政救济途径。收到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现场货柜上发现有涉案商品6盒,该商品中文标签标示:滴适宝营养饮液;【配料】亚麻籽油,中链甘油三酯(辛、癸酸甘油酯);【食用方法】每次1滴(约0.028毫升,含400IU维生素D3),每天1-2次;【经销商】青岛乐活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标示有“能量3000千焦,脂肪100克”的“营养成分表”等内容。查看其淘宝店铺,涉案商品的网上销售记录累计交易量为3件。后经调查,涉案商品系被举报人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购入数量为12盒,价格为128元/盒。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信息和购买发票,同时提供了经销商的相关证照信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属于进口商品,按照《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添加维生素D3应当由进口企业负责审核,因此,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抄告给进口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每100ml为100g,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脂肪能量换算系数为37KJ,能量计算结果应为3700KJ。同时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的规定,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实际标示3000KJ超出误差范围。涉案商品标签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该商品规格为2.8毫升,食用方法为每次1滴(约0.028毫升),使用量极小,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今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下架相关产品。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9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二、维生素D3的来源不是法定标注项目。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商品有中文标签,且标明了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贮存条件等内容,也标注了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要求不包括需要标注食品中含有的某种成分的来源。三、申请人对标签瑕疵理解错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的是“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在该误差范围内均属合法标示。而标签瑕疵是轻微违法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申请人认为误差范围内的是瑕疵,误差范围外的是错误,系其个人理解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其向杭州萧山瓜沥镇某母婴用品店所经营淘宝店购买的滴适宝营养饮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举报事项为:维生素D3来源不明,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添加维生素D3;维生素D3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植物油脂,维生素D3是列入药典的药品,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少了700千焦。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3000千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的行为;对于该产品中是否添加维生素D3无法查清。后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5日就标签瑕疵行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4月17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4月19日向进口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寄送《案件线索告知函》,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市管瓜函告字〔2019〕1041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截图、涉案产品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记录单及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许可证件、现场笔录、产品照片、网页截图、询问(调查)笔录、供货方的证照信息及购买发票、进口经销商的证照信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告知函及寄送依据、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寄送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萧山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为滴适宝营养饮液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维生素D3、非法添加药品维生素D3及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违法等问题,被申请人在未核实维生素D3相关情况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所作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