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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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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87号
申请人:陈某甲、瞿某、陈某乙
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

申请人陈某甲、瞿某、陈某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作出的《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4-17 11: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87

申请人陈某甲

申请人瞿某

申请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56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经审批本案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同年75日本机关举行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甲瞿某陈某乙称:针对居住的小区存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问题,申请人就消防通道面积严重缩水、消防登高点违法、消防通道、疏散门、疏散楼梯违法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申请人于2019430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第一,《回复意见》引用法条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17号)的内容,被申请人《回复意见》中《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在五年前就已经被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申请人所在小区从建造完成到多次发生火灾,媒体多次报道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视频,小区内部住宅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外门等完全不符合强制性规定。故要求现场测量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到现场鉴定。第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17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6-2014,第5.5.17.1.8123)、7.2.17.2.2123)、7.2.37.2.4都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了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而被申请人所谓的非强制性规范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其履职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是一个履职类的复议申请。根据《消防法》第四条,被申请人具有辖区内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职权。20193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依法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发现申请人提到的问题和在(2019)浙01行终50号案件二审期间提到的问题基本一致(消防电梯问题除外)。在以上案件审理期间,在20193月上旬左右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现场查看。这次收到《依法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又进行了复核(包括消防电梯问题),并再次对照了规范,于2019430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案涉《回复意见》,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的《回复意见》中引用规范错误的问题。案涉项目设计时间为2012年,当时有效的规范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申请人提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系201551日施行的规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个2014版的规范在本案中不适用,应该适用案涉项目设计时的规范。有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技术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意见》中已经回应,不再一一重复。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3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天香华庭小区消防问题进行处理。20194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并于同年430日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消防行政验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3日作出(2019)浙01行终50号(一审案号:20180109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履职申请书、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照片资料、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依法履职申请书、备案登记表、验收意见书、二审判决书(201901行终50号)、照片及说明、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萧山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和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的规定,消防设计应当于建设工程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于2012813日进行备案,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核查应适用消防设计经审核合格时的技术标准,故被申请人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进行建设工程消防核查,适用标准正确。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经被申请人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测和功能测试,于2015124日经被申请人验收,结果为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申请人曾起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萧公消验字〔2015〕第0098号),但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问题进行核查,主要涉及消防通道、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电梯、安全门、首层疏散外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了复核,答复申请人消防车道、消防登高扑救面、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和消防电梯均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两项标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依法履职申请书》后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于2019426日对申请人陈某甲瞿某陈某乙作出的《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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