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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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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杭萧复字〔2019〕第83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严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0-04-16 16: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复字〔2019〕第83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严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严某称:申请人和杨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就职于萧山区行政服务中心,从事物业食堂服务工作。二人与高某系同事关系。2019年3月30日,申请人、杨某二人值班,在萧山区行政服务中心食堂做清洁卫生工作。2019年3月31日,高某在该地点值班,发现垃圾桶打扫不够干净,拍照发至工作群内。2019年4月1日上午9时,申请人和高某10多人开会,厨师长马某、主管董某对此事提出看法,并说:“请对一些小事不用发至群内,有事大家可当面告知,大家是一个团体……”。申请人也站出来说:“这点小事,当面说清楚就好了,别鸡蛋里挑骨头。”这时高某随即冲到申请人面前,双手使劲扼住申请人脖子,高某身强力壮,申请人挣脱不开,只能出于本能挣扎,许多同事上前拉开高某高某用右手殴打申请人左脖子部位一拳,被拉开后,高某又多次欲挣脱人群冲向申请人。此时,杨某从劝架人群中出来,并劝说高某不要再动手了,再动手就报警。高某听后,直接冲上前用右手推并殴打杨某脖子部位、右脸部位,杨某当场跌退两米多远。高某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和杨某的人身权益。杨某还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后申请人、杨某报警处理此事。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为受害人,整个过程中并未殴打高某,更未对高某造成伤害,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处罚是错误的。1、“6F南侧视频2高清摄像”中,能清楚看到事情经过,申请人只是在被扼住脖子的过程中,出于本能挣扎,此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2、申请人身材矮小、年过花甲,高某身强力壮、体形高大,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挣扎行为不属于“殴打”行为,所以被申请人不能根据此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使用法律不当,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有管辖权。第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19年4月1日上午,在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6楼食堂,高某严某因食堂卫生问题发生争吵,后高某以用手掐脖子的方式殴打严某严某用手殴打高某左肩部位,严某妻子杨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高某用手大力推开。经萧山区中医院诊断,杨某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头晕,案发时严某已年满60周岁。严某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陈述其被高某掐住脖子时用左手拉住了高某的衣领将其纽扣拉掉,但并未殴打高某高某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陈述其拉住严某衣服领口,严某往其左肩膀上方打了一拳;根据案发现场监控显示,高某严某发生争执,高某用手掐住严某脖子,后严某用手朝高某左肩膀上方位置打去,打到高某严某辩解不能成立。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严某对其殴打高某的行为不予陈述,但根据高某的指控以及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严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严某拒不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过程、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综合全案,对严某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量罚标准,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和高某因食堂卫生问题发生争吵,后高某以用手掐脖子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殴打高某左肩部位,申请人妻子杨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高某用手大力推开。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报警后进行调查。同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严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江南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编号201767878)、解除拘留证明书、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杨某出院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高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送达回执两份、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2号送达回执两份、萧公(北干)行拘通字〔2019〕0010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萧公(北干)行拘通字〔2019〕0010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严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严某询问笔录两份、严某传唤证、高某询问笔录两份、高某传唤证、杨某询问笔录、董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杨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杨某伤情记录照片、严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严某原始伤情记录照片、监控视频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延长传唤时间情况说明、高某曾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严某、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高某。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高某实施殴打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严某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19〕第5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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