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机构 | 主题分类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9 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所前)强戒决字[202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 年2月3日立案受理。嗣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某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被所前派出所查 获,之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从杭州市良渚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前释放。申请人回家24天后,在2019年12月30日中午被民警打电话叫到派出所做检测。经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其后,又对申请人进行了发检检测,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一名协警告知申请人结果为阳性。申请人认为,其从2019年12月6日释放回家后未吸食毒品,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能与申请人的日常生活用品有关,浴巾、床上用品等均是2018年吸毒时所用物品,申请人发检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可能来源于这些生活用品。请求再次进行发检。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答复称:第一、办案主体适 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前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时,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申请人疑似吸毒。后将申请人的头发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鉴定结论为所送头发检材根部约1.6cm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吸食了苯丙胺类毒品。经查,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送头发检材根部约1.6cm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6个月内曾吸食过毒品。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吸毒事实成立,曾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申请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后,被申请人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长约1.6cm)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 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萧公( 所前)行罚决字[2018]15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城厢)强戒决字[2018]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萧公(所前)社康决字[2019]50120号社区康复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说明、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说明、社区康复工作档案、社区康复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 年12月3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 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萧公(所前)强戒决字[202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8日